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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工程有限公司、张某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省X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28日已变更为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锦绣华庭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刘某乙,男,48岁,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省X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省X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份,河南中医学院新校区教学楼及学生食堂消防工程进行招标,要求投标单位需有消防设施工程一级资质。2005年12月,被告单位河南省X工程有限公司在没有一级资质的情况下,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张某为顺利承揽该工程,承诺给彭某某(另案处理)合同价15%的回扣,后以河南海拓普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海拓普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投标后张某给彭某某人民币10万元的活动经费,彭某某通过河南中医学院院长彭某(另案处理)予以照顾顺利让海拓普公司中标。中标后,张某分两次给彭某某人民币140万元回扣。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河南省X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彭某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马某、刘某丙、明某证言,户籍证明、河南省X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彭某的任职文件、定标确认书、定标报告、债权转让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省X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张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省X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鉴于该单位已于2011年1月28日变更为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该罚金应由河南顺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缴纳。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某鹏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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