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原告叶某诉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1994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家就提出结婚,199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在新安县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XX,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合,但原告一直念在女儿不满一周岁,一直忍气吞声,被告还是经常为琐事争骂,有时还打骂原告,苦日子什么时候到头。原告确实没法生活下去,又不想让家中老人生气,于1996年离家出走。至今,原告离开十几年,被告不管不问。至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张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经人介绍恋爱,1994年9月13日在新安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XX。1996年离家外出至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3、婚前财产各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在夫妻生活中,难免发生摩擦和矛盾,本案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感情基础,原告离家外出已1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及第11条之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故对原告叶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某作为张XX的母亲应依法承担抚养义务,应承担张XX抚养费至十八周岁。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张某乙缺席,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原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5日向女儿张XX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张XX十八周岁。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征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书记员杨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