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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峰会,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

负责人侯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祥波,濮阳市农行法律事务部副主任。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农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2月24日,孙某某与南乐农行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12月31日起至1997年12月31日止。1998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孙某某仍在南乐农行继续工作。1998年10月22日,根据农行总行、河南省分行人事改革精神,孙某某一次性领取离岗补贴6034.92元。孙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在南乐县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已缴纳1993年、1994年。1993年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转发《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统筹问题的批复》,农业银行不再参加地方的统筹。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分行的要求,农行系统内养老金的缴纳,以及在1998年孙某某与南乐农行协议解除关系,均属于中国农行系统在企业经营体制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是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范围,应当由相关部门按有关政策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

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决南乐农行为孙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和自1998年10月至判决生效之日应为孙某某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的滞纳金。事实和理由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南乐农行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为孙某某缴纳退休养老金和待业保险金。南乐农行没有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缴纳养老金,故本案是履行劳动合同出现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认为,纠纷属于中国农行系统在企业经营体制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是错误的。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分行进行企业经营体制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必须履行合同。

南乐农行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某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于法无据,应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要正确界定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因政策或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引发的职工下岗,拖欠工资,欠交保险费等纠纷,人民法院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本案中,南乐农行根据农行总行、河南省分行人事改革精神,对其部分职工进行了分流,孙某某一次性领取离岗补贴后与南乐农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分流实质上是全国农行系统在经营体制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整体拖欠职工养老金等纠纷应当由南乐农行等相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故孙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士基

代理审判员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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