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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4-1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终字第1035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理工大学学生,住(略)。

委托代某人韩青,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翠微中里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某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某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记者,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计算机世界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5月,张某某以计算机世界公司在网站资讯中心栏目中发表题为《独家:资本与经理人博弈升级,中企网起诉原总经理》的新闻报道严重失实,给其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计算机世界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公开在该公司网站上赔礼道歉,赔偿名誉损失3万元及经济损失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计算机世界公司认为已公司的报道客观真实,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计算机世界公司在该文的报道中存在过错。由于文中内容无法在中企动力公司诉铭万公司及深圳铭万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中得到印证,且该文内容涉及张某某带走原公司客户资料等机密文件,破坏企业数据库等相关内容,势必在一定范围内对张某某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现张某某要求认定计算机世界公司侵犯其名誉权并停止侵害、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法院将在综合考虑计算机世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判定。张某某另要求计算机世界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社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续十日在计算机世界网—资讯中心首页(网址为://www.ccw.com.cn/(略)/)显著位置刊登向张某某的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于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社服务公司负担。二、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三、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上诉认为原审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要求予以改判。计算机世界公司亦不服原判决,上诉认为乙方尽到了审慎核实义务,原审认定报道严重事实不当,上诉要求依法该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3日,计算机世界网—资讯中心刊登标题为《独家:资本与经理人博弈升级,中企网起诉原总经理》的新闻报道。张某某认为该文中有关“中国企业网称原董事总经理张某某及董事副总经理马为民夫妇在离职后利用原公司资源‘复制’了这家新公司,这家新公司在客户资源、域名、产品、商标等方面均涉嫌侵犯中国企业网的合法利益,构成恶意不正当竞争。据透露,中国企业网起诉的内容还包括张氏夫妇在离任时带走大量公司客户资料等机密数据,破坏企业数据库等。”内容严重失实,对其构成侵权。诉讼中,该文作者黄某某表示文中内容系由中企网提供,其本人采用登录中企网的方式对文中内容进行了核实。计算机世界公司为证明该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中企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动力公司)于2004年5月10日起诉铭万公司、深圳市铭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铭万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及2004年5月12日本院向中企动力公司出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中企动力公司以铭万公司、深圳铭万公司注册的网站、域名与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域名近似,足以造成公众误认为由,提起诉讼,要求铭万公司、深圳铭万公司停止“新中企网”域名的使用,并赔偿中企动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2004年6月14日,中企动力公司向计算机世界网出具承诺函,内容为:“贵网所刊载的‘原总经理复制公司,中企网提出起诉’一文的内容与事实完全相符,如因该文内容失实而导致的任何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另根据计算机世界网络页面标明,该网站属计算机世界公司版权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4)京东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中企动力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本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计算机世界公司在其网站上刊载的《独家:资本与经理人博弈升级,中企网起诉原总经理》一文以中企动力公司诉铭万公司的诉讼作为新闻素材,转述了该公司向本院起诉的部分事实,同时亦涉及张某某相关事实的报道。根据计算机世界公司提交的中企动力公司诉铭万公司及深圳铭万公司的民事起诉状所示内容,张某某并非该案诉讼主体,且在事实与理由部分无法与本案争议文章内容相互印证。计算机世界公司在未对涉及张某某相关内容进行审慎核实的前提下,即刊载了张某某带走原公司客户资料等机密文件,破坏企业据据库等相关内容,势必在一定范围内对张某某的名誉造成负面影响。对此,应当认为计算机世界公司在该文的报道中存在过错,对张某某名誉构成侵权。现计算机世界公司认为其公司尽到审慎核实义务,原判认定报道失实不当,对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计算机世界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上诉提出的赔偿数据问题,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计算机世界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张某某认为原判赔偿费用过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中国计算机世界出版服务公司负担四十元(已交纳),由张某某负担四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弓

代某审判员徐庆斌

代某审判员陈伟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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