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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刑初字第3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略)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显桃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晒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骑摩托车经过司门前镇X村X路段时,正好文某华横穿马路,李某骑摩托车差点撞到文某华,于是两人发生争执,李某动手将文某华打了一顿。文某华将打之事告知内兄阳某某,随后阳某某与李某发生打斗,被现场群众及派出所民警制止。待民警离开现场后,李某不服气,到电力所附近的美食店内拿起一把菜刀,与正在店里玩的“成几”和“海军几”持刀冲到孔家坪文某华家,将阳某某左手拇指、头某、左前臂等多处砍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阳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阳某某被伤害后在邵阳某湖桥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共花去医药费6501.10元。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到隆回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阳某某的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华、文某、廖贵军、欧阳某湘、刘某华、彭聪云、彭长忠、阳某作、阳某联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自首证明;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住院结算发票;收款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空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阳某某的经济损失7000元,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确有悔罪表现,且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其所在村X村委会已对其落实社区矫正措施,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显桃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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