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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男,1949年8月15日出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宋X,男,1953年9月5日出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黄某,男,1961年3月1日出某。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俊超,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女,1962年7月5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孙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明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及其诉讼代理人宋X,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周俊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8日21时40分许,在联盟小区X栋X门楼洞口,孙XX与黄某妻子曹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黄某用自己电动自行车上的U型锁朝孙XX头上打了几下,致使孙XX头部、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诉称,2011年4月28日晚9时许,原告人被被告人黄某、曹某某殴打,殴打过程中,曹某某一脚将原告踢倒在地,黄某手持电动车方锁向原告头上、脸某、身上连续狠砸,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及软组织挫伤。现要求追究黄某、曹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共同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82.5元、误工费4554.55元、护理费91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920元、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八级)93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实际支出某用1000元(含交通费300元、复印费300元、通讯费400元),总计150966.17元。并向本院提交部分相关票据。

被告人黄某辩解,打伤孙XX是事实,但是其不是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系正当防卫。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而是正当防卫。从本案的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当晚,双方发生口角后,是孙XX先动手用棍子打了黄某的头部,而后又打了黄某妻子曹某某的腰部一下,黄某是在自己和妻子受到不法侵害时才予以还击,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基于黄某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孙XX的受伤也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某答辩称,其与孙XX系楼上楼下邻里关系,因养狗问题与孙XX发生矛盾,案发当晚,是孙XX先动手打了人,其丈夫黄某才与孙XX发生冲突,其没有动手打孙XX,孙XX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21时40分许,在联盟小区X栋X门楼洞口,孙XX与黄某妻子曹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争执过程中,孙XX用棍先打了黄某头部,继而打了曹某某腰部一下,黄某随即与孙XX发生冲突,期间黄某持电动自行车U型锁朝孙XX头上打,致使孙XX头部、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共32天,经济损失:医疗费10699.4元、误工费4554.55元、护理费2704元(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2438元/年计算,第一次住院12天,护理二人,计1475元;第二次住院20天,护理一人,计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674.47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计算18年),总计48852.42元。案发后,曹某某垫付医药费1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1年4月28日晚上9时许,我从外面刚回家,到楼下后,我媳妇上楼把我家的狗放出某,狗放出某到一楼,我一楼的邻居姓“孙”的拿着棍就跑了出某想打我家狗,嘴里还说着“你家狗尿我家门口了”。我说“我家狗就没尿到你家门口”,然后我和我妻子就和他相互争吵起来,吵了一会儿,他手里拿着拖把棍往我头上打了一下,还打了我媳妇一下,我看见他动手了,我就随手拿起旁边我电动自行车上的U型车锁,往他的头上打了几下,我们两个就相互打了起来一起摔倒在地上,我看见他头上流血了,就停手了。

2、被害人孙XX的陈述:2011年4月28日晚上9时许,我在屋里听见门外有狗叫,我把门打开,看见外面有个男的骂骂咧咧的,他是我四楼的邻居。我不知道他骂谁,我就进屋了。后我又听见狗叫,我以前踢狗时那狗曾咬过我,因此我拿着棍子去开门,看见那个女的站在我门口。这时我棍子掉地上了,我弯腰捡棍子去开门,这女的把我棍子踢跑三次,并开始在后面拉我,我有点生气,我就朝后给她打一棍子,然后我看见她丈夫拿着U型锁过来,我拿棍子朝他左肩膀打了一棍子,我举起棍又准备打时,此时,女子从后面把我推倒,在后面拽着我腿,她丈夫用锁开始猛敲我头部,后来我就被送往东方医院了。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28日晚,我从外地出某回来,我老公在楼下等我,我去楼上叫狗下来。我下楼时听见我老公和我们门洞一楼的孙师傅在吵架,我看见孙师傅拿着一根棍子指着我老公,我就开始上去劝架,此时我们小区的门岗也在劝。突然孙师傅举起棍子朝我老公黄某头上打了一下,我说你干嘛动手啊!,孙师傅回头又给我打了一棍子。我老公黄某拿起电动车U型锁朝孙师傅冲了过来,朝他头上砸去,他俩就厮打在一起,我也劝不住。后来他俩又把车子压倒了,他们还在厮打,我一直劝,后来我不清楚是谁把他俩分开了,孙师傅回家拿了一条毛巾捂住头,还想和我丈夫打,我丈夫一直往二门洞那退,此时,警车也来了,李X和我就打车把孙师傅送往医院,当晚我身上就200元,又问李X借了100元,给医院交了300元。

4、证人芦XX(联盟小区门岗)的证言:2011年4月28日晚,我在涧西区X区门岗上值班,在院内X栋下面巡逻时,听见X门洞门口有两个人吵架,我就赶紧过去看,看见一个男的手里拿着一个塑料棍,我过去后就劝他们不要吵,我听到他们两个人因为四楼那名女的家的狗尿到一楼男的家门口,所以两个人发生争吵,我去劝他们不要因为狗制气。然后,四楼女子的老公当时正在旁边锁车子,他看见对方和媳妇吵了起来,车子就没锁,拿着自行车U型锁就过来和对方一楼的男子相互争吵起来,我就相互劝他们不要吵,他们吵着骂着,一楼的男子就手里拿着一根塑料棍敲了四楼男子头部一下,四楼男子的媳妇看见对方动手了,就过来拉着一楼男子的手说“你干嘛动手啊!”,这时,一楼男子又拿着塑料棍往四楼女子的腰部打了一下,四楼男子看见媳妇也被打了,就手里拿着U型自行车锁往一楼男子头上打了一下,一楼男子就抱着四楼男子腰从X门洞推到X门洞,X门洞门口正好放了两辆旧自行车,四楼男子碰到自行车上,两人就摔倒在地上,一楼的男子就压在四楼男子身上,两个人摔倒在地上的时候,四楼的男子还拿着自行车锁往一楼男子头上打,我就赶紧跑过去把四楼男子手里的车锁弄掉,用脚把锁踢到一边。然后两个人就起来,一楼男子就回家了,把头上的血擦干净后又出某,还准备和四楼男子打,四楼的男子就往后面退,退到X门洞时,一楼男子就被李X带走去医院,这时110也来了,把四楼男子带到派出某。

5、公安机关出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关于孙XX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部分民事赔偿证据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黄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本案双方矛盾的激化导致犯罪行为的发生,被害人孙XX具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罪责。被告人黄某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XX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黄某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41524.56元,剩余部分由孙XX自行承担。关于孙XX要求曹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曹某某对孙XX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也非黄某故意伤害的共犯,故曹某某对孙XX的损伤后果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提出某实际支出1000元的费用中,只有交通费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志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24.5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300元,剩余40224.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孙志贤履行完毕。

三、曹某某不承担孙志贤损伤后果的赔偿责任。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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