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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李某甲与海南经济报社名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2-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28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建行大厦副楼西座808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李某乙,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李某乙,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经济报社,住所地海口市工业大道东X号永南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秦某,该社副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秦某民,海南海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经济报社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1)新民初字第50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庭长黄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甘文萍、胡曙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2002年2月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土产公司、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拥群、李某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某、秦某民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的报导是否属实,是否对上诉人造成侵权。首先,上诉人土产公司在未向公司职工说明的情况下就将市财政局拨回的购房退税款挪作他用,造成职工利益受损,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上诉人均予以确认。其次,土产公司至今已连换了四任总经理(包括李某甲在内),但仍有大部分职工的购房退税款未能得到解决,而这其中的部分职工通过向被上诉人发信质疑,也是合情合理的,被上诉人在来信的基础上增加的主标题“我们的购房退税款何时退还”与来信的内容均符合客观事实,是真实地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第三,被上诉人在读者来信的内容基础上,提炼制作的副标题“经理如走马灯新官不理旧政职工利益受损”,从土产公司在挪用职工购房退税款之后至今两年期间内,已接连换了四任总经理来看,短期频繁更换经理,形如“走马灯”亦不为过。至于“新官不理旧政”亦没有特指某一具体的经理,虽然土产公司更换后新上任的经理(包括上诉人李某甲)都想方设法在任期内解决公司的退税款问题,但都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解决,即使采取了水电费、物业管理费抵扣购房退税款的方法,至今仍有部分职工未抵扣,也未拿到一分钱退税款。故从这部分职工的角度出发,认为土产公司的新官不理旧政亦是可以理解的。被上诉人根据这部分职工的来信提炼的副标题亦符合实际情况,亦无侮辱、诋毁李某甲的人格及土产公司名誉的过激的语言,对两上诉人未构成侵权。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土产公司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公司职工的购房退税款的损失,对受损失的职工通过报社倾吐心声的行为应予理解,李某甲上任后,虽然尽力去为职工排忧解难,但从实际情况上看,仍有做不到的地方,至今仍有大部分职工的退税款得不到解决。被上诉人的报道是比较客观、属实的,是一种较温和、善意的评论。两上诉人应面对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接受舆论的批评,把重点放在如何尽快解决职工的退税款问题上,化解与职工之间存在的矛盾,争取职工的谅解,把工作做得更好,这也是新闻媒体单位通过舆论报道所要达到的目的之一。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的报道客观、属实,没有对土产公司及李某甲构成侵权,两上诉人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遂判决:一、驳回海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土产公司、李某甲诉称,被上诉人在《海南经济报》刊登的所谓群众来信的部分内容属实,但并不能代表全部属实和基本属实。“新任经理说未见这批退税款”“购房退税款仍不翼而飞,无法落实”,指责公司及其新上任总经理李某甲对拖欠部分职工购房退税款一事不理不问,“新官不理旧政”等内容和评论都是严重失实的。这一点从上诉人所举的大量证据及一审判决书认定部分可以表现出来,而实际上上诉人一直在积极想办法筹款解决并且已经以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抵免了部分应退税款,这就是在“理”。被上诉人对群众来信内容既不向所谓的群众核实,也未向上诉人核实,严重违反了“审查核实”的义务,已构成了对上诉人的名誉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所作出的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南经济报社答辩称,上诉人土产公司确实长时间侵占了职工个人购房退税款,到答辩人在报上刊登“部分职工”来信时这些职工的购房退税款尚未得到退还,这些职工反映的情况属实,是上诉人承认的。对于这部分职工,等了几年,等了几届“新官”,退税款一直没着落,这正是“新官不理旧政”的事实,被上诉人正当履行新闻监督职能,意在敦促上诉人尽快归还侵占职工的财产是正当合法的行为,原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明断是非,主持公正,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法庭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8日,被上诉人在《海南经济报》头版刊登了一篇读者来信:“海南经济报社编辑同志:我们是居住在海口市X路十号金海城大院的住户,现向你们反映一件奇怪的事情-1999年底前,我们这批住户(绝大多数系原海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的下岗职工),购买了海口市X路X号金海城大院商品住宅房,每户按期交纳了购房款及税款,可是,半年后,我们从海口市房产局、税务部门了解到,按海口市有关政策,我们每户应退回2000-4000元不等的购房退税款。房产、税务部门也证实已经退回,但被海南省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负责人以公司困难为由扣押,后来,原负责人调离,新任经理说未见这批购房退税款。不久,新经理又调走了。到目前为止,该公司在两年内接连换了4任经理,购房退税款仍”不翼而飞“,无法落实,请问怎么办落款海口市X路X号金海城大院部分职工上书2001.3.7”。被上诉人对该文加上了主标题“我们的购房退税款何时退还”副标题“经理如走马灯新官不理旧政职工利益受损”,文章刊登发表后,在社会上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事实上,上诉人土产公司在1999年期间,在为公司职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向海口市财政局申请契税返还,财政局亦已批准退税拨款。土产公司在金海城大院商品楼X、2、X号楼有职工住户159户,公司从财政局得到的返还契税款共为(略).36元。上诉人土产公司在财政局拨款后不是及时将该款发还给职工,而是在未经职工大会通过,职工同意的情况下由少数领导决定就将该笔款项用来偿还公司对外所欠的债务。2000年1月10日,冯哲接任前任公司总经理潘家雄的职位后,未能解决公司拖欠职工退税款的问题。同年5月22日,海南省商贸经济合作厅免去冯的职务,王某强被任命为土产公司的总经理,王某任后,将公司的物业管理部门对外承包,并约定将公司欠小区住户的退税款,在有钱时就一次性付清,如不能则逐月从管理费、水电费等款项中抵销,直至抵完所欠契税款为止。2001年1月王某强被免去总经理职务,上诉人李某甲被任命为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上任后,亦曾设法解决遗留问题,解决了三笔现款合计(略).8元,截止至2001年2月28日,土产公司抵扣92户所欠的水电费和物业管理费(略).05元冲抵退契税款,尚有67户因未欠水电费及物业管理费,而未发生抵扣现象。2001年3月5日,土产公司向海南商贸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请示,拟将公司在海口市X路X号的第二栋X.95平方米车库房抵还所欠购房的契税款,但至今尚未得到答复。同年3月8日,被上诉人刊登了上述读者来信后,上诉人李某甲及上诉人土产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经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后遂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2001年3月8日的《海南经济报》、省商贸厅[2000]X号、X号、X号文。《物业管理承包书》、《契税返还申请审批表》、进帐单、农税缴款书、契税完税票、土产公司欠金海城公寓个人购房退税款抵扣水电、物业管理费名单及结算单、请示报告、以及有关证人证某等证据在案为凭,当事人的陈述亦趋一致,故上述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所刊登的来信内容是否属实,是否对上诉人的名誉构成侵权。首先,上诉人土产公司在未向公司职工说明的情况下将市财政局拨回的应退还给职工的购房退税款挪作他用,造成职工利益受损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此,上诉人亦予以承认。其次,土产公司至今已连换了四任总经理,李某甲上任后,虽设法解决遗留问题,但大部分职工的购房退税款仍未能得到解决,被拖欠购房退税款的职工向报社反映真实情况,是合情合理的。被上诉人在来信的基础上增加的主标题“我们的购房退税款何时退还”与来信的内容均符合客观事实,是真实地反映当时的实际情况,第三、被上诉人所提炼制作的副标题“经理如走马灯新官不理旧政职工利益受损”,从土产公司在挪用职工购房退税款之后至今两年期间内,频繁更换四任总经理,形如“走马灯”亦不为过。至于“新官不理旧政”亦没有特指某一具体的经理,虽然李某甲任土产公司总经理后曾想办法在任期内解决公司遗留的退税款问题,但至今仍有大部分的退税款未退还给职工。新闻报道中认为是新官不理旧政也是可以理解的。而职工利益受损,仍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被上诉人所刊登的来信及附加的标题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侮辱、诋毁上诉人李某甲的人格及土产公司的名誉,其行为是行使正当的新闻监督职能,并无对两上诉人的名誉构成侵权。土产公司由于自己的过错,挪用公司职工的购房退税款,使职工的利益受损,应面对自身存在的不足之处,接受舆论的正确批评,把重点放在如何尽快退还职工的退税款问题上,化解与职工之间存在的矛盾,争取职工的谅解,把工作做得更好。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土产公司、李某甲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晓

审判员甘文萍

审判员胡曙光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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