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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荣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38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全顺,社旗县X镇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社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某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荣某某,男,汉族,40岁,住(略)。

被申请人袁某某,男,汉族,50岁,住(略)。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原审原告)与被申请人荣某某(原审被告)袁某某(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社旗县烟草公司复烤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2007)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高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并将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本院于2007年10月6日作出(2007)社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立案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7)社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分公司及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贾应强、张书龙、陈广友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全顺,被申请人烟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申请人镇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青,被申请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一直受雇于二被告荣某某、袁某某,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5元,2005年3月29日二被告荣某某、袁某某指令原告到被告社旗县烟草公司复烤厂干活修建该厂大门,由于二被告荣某某、袁某某提供了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吊装设备,又没有对其进行检查,致使原告被摔在地上,2006年10月6日,经鉴定为腰椎骨折符合九级伤残,跟骨折符合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之后,三被告不管不问,经原告及其近亲属的多次催要,被告袁某某在支付3000元医某某后,便对原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二被告荣某某、袁某某,依照他们的指示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他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社旗县烟草公司复烤厂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告荣某某、袁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他们,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其中误某某9000元、护理费435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伤残补助费x元,鉴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中被告荣某某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证据明显不足,首先诉称本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与事实不符,本人现任社旗县X镇建筑公司项目经理职务,具有从事房屋建筑专业助理工程师职称资质为叁级,所在工作单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主项资质等级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05年3月21日,经与社旗县烟草公司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一份,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该公司烟叶西仓库大门及路面、警卫房、办公室改造以及东仓库下水道建设工程,本人作为公司项目经理,具体负责承担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其次,原告诉称受雇于本人仍与事实不符;袁某某得知本人承接了烟草公司上述建筑工程后,主动找本人要求承担该工程的施工任务。经与其协商,本人与其签订了“包工协议”一份,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承包给了袁某某,另特别约定:如在施工中发生任何工伤事故及质量问题,全部由袁某某负责。该协议签订后,袁某某雇佣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参与施工,而本人与原告素不相识,更不存在直接雇佣其参与施工的事实,故其诉称受雇于本人与事实不符,其三、原告称其与本人约定每天工资25元,与事实不符;其四、原告诉称本人指令其工作与事实不符;本人与袁某某有明确约定,由其根据工程量和施工进度具体确定每天雇佣人员的工种和数量,并负责向雇佣人员具体分配工作和记工,根本不存在本人指令原告具体从事施工的事实。最后,原告使用的绳子发生断裂而导致其跌落致伤,其真实原因并非吊装设备不合格,实系其本人对所使用的绳子是否结实未尽认真注意义务所致,总之,本人以包工包料形式负责公司承接的工程属实,但又以包工形式转包给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体施工队负责人袁某某负责,由其具体施工工作。原告虽参与具体施工,但与本人素不相识,实系受袁某某雇佣,故原告对本人的诉求应予驳回。

原审中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跌落致伤并非吊装设备不合格,实系其本人未尽注意义务,违章使用不合格绳子所致,且其受伤后本人即将其送往医某治疗,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某某用,在出院时又与其协商一致并签订有书面协议,一次性赔偿其误某某、护理费及继续治疗费等共计3000元整。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中人作证自己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现却违反协议予以后悔,并无理起诉于本人,再次索要巨额赔偿费用,其起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调解书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高某某受雇于二被告荣某某、袁某某期间于2005年3月29日在社旗县烟草公司西仓库工地受伤住院,后被告袁某某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某某并赔偿3000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荣某某、袁某某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被告袁某某一次性当庭付清原告高某某医某某、护理费、误某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5500元,被告荣某某不承担责任,案件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申诉称:原审调解存在胁迫,调解书显示公平,违背自愿原则,故原调解书应予撤销,改判被申请人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社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荣某某、袁某某赔偿再审申请人误某某x元、护理费342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扣除已赔偿的8500元,应赔付x元。

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在再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南阳南石法医某床司法所鉴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再审申请人高某某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

2、社旗县妇幼保健院CT检查报告单及社旗县赊店医某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再审申请人伤情。

3、再审申请人原诉讼代理人仝保梅对陈××、杨××、程××三人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再审申请人高某某所受伤残是因绳子断裂所致、袁某某、荣某某都是工头。

4、再审申请人原诉讼代理人仝保梅对张栓的询问笔录用于证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袁某某2005年4月10日所签协议是因病需要钱被迫所签。

5、(2007)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实原调解书中的赔偿数额。

6、常住人口登记卡8页,用于证实被抚养人情况。

7、证人张××、高××、张××、张××出庭作证并附证言,用于证实两次协议均违反自愿原则。

被申请人镇建公司辩称,本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与再审申请人烟草公司之间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并由本公司项目经理荣某某具体施工,后荣某某鉴于该工程不属高某建筑,不具有危险性,将施工任务转包给袁某某,同时约定了权利义务。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和解和法庭调解,该事故已进行了全面赔偿。社旗县人民法院(2007)社城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调解过程体现自愿原则,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当庭履行完毕,申诉人不具备申诉条件,故原调解书应予维持。原告在再审中追加本公司为被申请人,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不符合再审程序。综上,应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被申请人镇建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社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的情况表,用于证实该公司的资质等级。

2、社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于证实该公司具有安全生产条件。

3、荣某某资质等级证书及助理工程师证书各一份。用于证实被申请人荣某某的资质等级为叁级,取得该资质时工作单位为社旗县新兴建筑公司;取得助理工程师资质时工作单位为社旗县建筑实业开发公司。

4、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与社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

5、被申请人荣某某与被申请人袁某某所签的的包工协议一份。

被申请人荣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被申请人袁某某辩称,(2007)社城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袁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申请人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辩称,自己与社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有建筑工程合同,该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至于该公司将工程交给谁具体负责,属于他们内部分工,再审申请人所受伤害不应由被申请人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承担。

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镇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再审申请人认为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申请人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和被申请人袁某某对其无质证意见。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镇建公司、袁某某均对证据1、2、5无异议,其他证据认为部分属实,烟草公司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4、5中被申请人均未提出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其它部分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证人均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亲属关系,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定。

对被申请人镇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再审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5年3月,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与社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将烟叶西仓库大门、警卫房等工程交给该公司施工。后荣某某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发包给袁某某。高某某受雇于袁某某。在该工地干活。

2005年3月21日,再审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修改复烤厂大门时,因绳子断裂而摔伤,先后在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和社旗县赊店医某治疗,治疗期间的医某某已由被申请人袁某某支付。2005年4月10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袁某某一次性赔偿再申申请人医某某、误某某等费用3000元。2006年10月5日,社旗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某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再审申请人高某某两处伤残为九级和十级。2007年4月4日,再审申请人向社旗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申请人袁某某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500元,荣某某不承担责任。现再审申请人以两次调解均违反自愿原则,提起再审。

另查明:

1、原审在调解过程中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即在缺乏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2、再审中,申诉人申请追加社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并申请追加诉讼请求数额。

3、再审申请人的父亲高某林,生于1934年3月20日,长子高某飞,生于1993年12月25日,次子高某飞,生于2003年6月17日。再审申请人高某某兄妹6人。均系农业户口。

再审报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原调解程序违法,应予以纠正。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与社旗县X镇建设工程公司签定建筑工程合同,将烟草公司烟叶西仓库大门、警卫房等交给该建筑公司施工。荣某某将该项目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袁某某,袁某某负责直接管理工人,可以认定高某某受雇于袁某某。依据最高某《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分公司在与社旗县X镇建筑公司签定的合同中约定,由其承担监督职责,故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袁某某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被申请人镇建公司接到工程后,荣某某却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袁某某,被申请人镇建公司辩称荣某某系本公司项目经理,但无证据支持,不知道双方是什么关系,且荣某某的建筑资质取得时的工作单位均不是社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依照最高某《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县分公司、镇建公司、荣某某应同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审中再审申请人追加镇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并要求赔偿x元,其中护理费3420元、营养费1000元、误某某x元、鉴定费1100元、该请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请求标准较高,应依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认定x.12元、x、8元、5000元,上述各项共计x.92元,扣除已付8500元,应付x.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7)社城民X号民事调解书

二、再审申请人高某某护理费、营养费、误某某、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2元;被申请人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分公司承担20%,即x.38元;被申请人社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承担20%,即x.38元;被申请人荣某某承担20%,即x.38元;被申请人袁某某承担40%,即x.77元。四被申请人互负连带责任。限四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南阳市烟草公司社旗分公司、社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荣某某、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共计1700元,由四被申请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陈广友

审判员张书龙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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