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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三亚市农贸总公司与林某建筑工程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三亚民终字第1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三亚市农贸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34岁,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37岁,汉族,三亚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方锦,海南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农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公司)因建筑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惠文、陈太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关后钦(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株洲市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三亚工程处承建被告的工程,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1999年3月23日,经建设单位被告三亚市农贸总公司委托,建设银行三亚分行咨询公司作出结算,工程结算总额为(略).16元。该结算书经被告和株洲市建设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三亚工程处盖章确认。现被告认为承建方没有经合法登记,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格,主张该工程结算书无效的抗辩理由,因承建方已经海南省三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颁发了营业执照,具有承建土木工程的资格,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该结算书应作为承建方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合法依据。该工程由原告林某垫资所建,经原、被告和株洲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三亚工程处三方协商同意,将承建方享有的债权移转给原告,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自愿、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故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虽该协议第一条未明确工程款的总额及转让的欠款余额,但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均确认已支付工程款(略).4元,尚欠(略).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余额人民币(略).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该笔债权于2000年1月28日经三方同意移转给原告,原告主张权利的日期应从2000年1月28日起计。由于该债权转让时被告尚欠工程款(略).76元,利息分段计算共计(略)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承建方的1.5万元,因不在债权转让之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海南省三亚市农贸总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略).76元及利息(略)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农贸公司负担。宣判后,被告农贸公司不服,上诉称:株洲市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三亚工程处无建设施工资质,没有办理外来企业驻琼施工许可证,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花卉基地扩建宿舍工程合同书》无效,只能作价补偿,以不超过工程建设实际投入为限。另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某及株洲市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三亚工程处签订的《债权转协议书》所转让的债权仅为建行结算书第①项仙鹿花园住宅A栋和第②项仙鹿花园住宅B栋,而非建行结算书的全部。其结算书中第③④⑤项工程款的拖欠乃始自1994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该部分诉求。请法院撤销原判,重新确认我方应履行的债务数额。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略).76元,是不争的事实,相关证据确凿。结算书上五项工程均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修建的,且各项工程款项已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工程处的签字确认。本案非工程纠纷,而是欠款纠纷。上诉人故意回避被上诉人垫资修建的事实。另外,一审法院计算利息有误,诉前保全费也未作依法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一并查实处理。本案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同时对利息和诉前保全费重新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农贸公司于1995年7月1日与株洲市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三亚工程处签订《花卉基地扩建宿舍工程合同书》,由被上诉人林某垫资施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由建设银行三亚分行咨询公司结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略).16元。该结算书经建行三亚分行加盖工程结算审查专用章后,上诉人及株洲市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三亚工程处盖章予以确认。2000年1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三亚工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三亚工程处承认结算结果,扣除上诉人农贸公司已付部分工程款,农贸公司尚欠工程处的工程款转让给被上诉人林某。由林某直接向农贸公司主张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未明确农贸公司已支付的款额和尚欠的工程款余额。经庭审调查,且双方当事人确认,已付工程款为(略).4元。

另查,株洲市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三亚工程处虽经工商登记,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提供不出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和外来企业驻琼施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一、二审宗卷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株洲市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三亚工程处不具备相关资质证书,其与农贸公司签订《花卉基地扩建宿舍工程合同书》,再由被上诉人林某垫资承建农贸公司住宅楼及其附加工程,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其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作为承建方,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完成施工任务并按时保质交付其劳动成果,故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能依据折价补偿原则计算应得工程款。建行三亚分行关于该工程的结算书虽经确认,但因其按照二类企业收费标准进行计算,已经包括了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违反了上诉折价补偿的原则。故其多计的部分即“计划利润”、“综合收费”两项应予扣除。据此,按各方确认的建行结算书中的计算方法,对工程总量进行重新结算(具体步骤详见附表),其工程款应为:住宅楼A楼(略).58元+住宅楼B栋(略).17元+沉井(略).22元+挡土墙(略).39元+签证及增加工程元(略).22元=(略).58元。至2000年6月21日止,农贸公司已付工程款为(略).4元,尚欠工程应为(略).58元-(略).4元=(略).18元。该笔余款,农贸公司应支付给该工程欠款的最后债权人林某。上诉人农贸公司关于五项工程分属两个不同的部分,其③④⑤项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该五项工程同属同一工程整体,且实际上由林某一人垫资承建,全部工程款的最终债权人也为林某人所有,而农贸公司最近一笔工程付款为2000年6月21日,至本案提起诉讼时间2001年7月11日不足两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诉讼保全费应予处理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农贸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林某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略).18元及其利息(自2000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及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略)元,由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农贸总公司承担(略).74元,由被上诉人林某承担834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强代理审判员孙惠文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关后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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