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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与被上诉人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车建峰,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郝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寨子村X组)侵权纠纷一案,前由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寨子村X组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2011)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卢氏县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及其代理人莫某某、车建峰,被上诉人寨子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范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马某原系寨子村X组。2006年1月15日马某转为非农业户口,所承包的土地没有被集体收回。2008年寨子村X组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马某承包的土地也在征用范围内。后该组按居民人口平均每人分得征地补偿款20000元,以马某系非农业户口为由未予分配。马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寨子村X组给付其应分的土地补偿款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X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X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马某于2006年1月15日转为非农业户口,2008年寨子村X组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征地时马某已不具有被告组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的户籍在寨子村X组没有收回我的承包地,我具有本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与其他村民一样享受同等的待遇,四组应支付土地补偿款2万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寨子村X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马某于2006年1月15日转为非农业户口,2008年寨子村X组的集体土地被政府征用,征地时马某已不具有寨子村X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诉讼请求寨子村X组支持土地补偿款的理由不足。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某敏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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