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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徐某某、宋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东义,张利明,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元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合伙协议,合伙开办开封市瑞民肥业公司,被告徐某某综合方式出资叁拾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出资拾万元,合伙经营期限自2006年元月至2008年12月。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合伙期间都是二被告说的算,未与原告协商,未公布帐目,支出不明,未给原告分红,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出资款10万元及合伙期间的盈利款x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原告从厂里拿走了6万元的欠条,还拿走5万元的现金。应与被告欠原告款项折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徐某某于2006年元月份签订了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了共同开办开封市瑞民肥业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2006年元月至2008年12月,徐某某综合方式出资人民币叁拾万元,杨某以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拾万元,徐某某分红75%,杨某分红25%。合伙企业解散后应进行清算,返还合伙人出资,合伙人私自处理合伙企业的财产,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以徐某某名义出资的30万元,系徐某某与其子宋某某共同出资。2006年1月6日,宋某某为杨某出具了内容为,证明今收到杨某投资款伍万园(元)整(x元)的收到条。2006年2月10日,宋某某为杨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现金伍万园(元)整(x元)的证明一份。2008年1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经结算徐某某为杨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杨某应分三年盈利肆万柒千肆佰捌拾柒元(x元)的欠条,其后该企业由二被告经营。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辩称原告尚欠合伙公司现金x元及原告拿着他人欠合伙公司的货款欠条x元,应从应给付原告款中扣除,并提交杨某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2008年刘金伍万柒千壹佰叁拾肆元收条予以佐证。原告对其给被告出具的收条予以认可,称在双方结算时该款已从其应得盈利中扣除,外欠货款欠条在其手中是事实,外欠帐属原、被告共同债权,应另行共同主张。不应从其本金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伙协议,收款手续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有合伙协议,被告宋某某在合伙企业中有出资并参与了管理经营活动,应当视为合伙人,原告及被告徐某某、宋某某三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2008年12月合同到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款手续。根据双方所签合伙协议第三十条、十六条约定,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投资款x及所欠应得分红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x元投资款及给付所欠盈利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投资款x元及分红款x元。

二被告互付债务的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9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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