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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始邮政银行与尤某、田某因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固始邮政银行)。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生,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固始邮政银行与被告尤某、田某因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田某也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始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1月11日,我行与尤某签定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尤某向我行借款3万元。合同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日起,尤某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被告田某作为保证人,对该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进行了担保,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故我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尤某未作答辩。

被告田某辩称,尤某向邮政银行贷款3万元,后尤某已经偿还了1.5万元,我仅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后因尤某外出不归,银行应找尤某追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1日,尤某向固始邮政银行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和傻子瓜子专卖营业执照复印件,固始邮政银行与尤某共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中注明“固始邮政银行为尤某发放贷款金额为3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发放次日起,尤某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息计收利息,保证人对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尤某显在合同的借款人栏里签名并加盖指印,田某向固始邮政银行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和工资收入证明,并在合同的保证人栏里签名盖指印。合同生效后,尤某仅按合同约定归还了三个月的本息,从2009年4月11日至今尤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现下欠本金15569.6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及时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小额借款借据、尤某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田某的身份证和工资收入证明复印件、有庭审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固始邮政银行与被告尤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应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尤某逾期未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保证人田某在借款期限内未及时督促借款人清偿借款有一定过错,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尤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固始邮政银行借款本金15569.69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3%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罚息(逾期不偿还本金的,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不偿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从逾期之日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

二、田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收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尤某负担(现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38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振林

审判员张学平

审判员梁光映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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