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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鹤壁市市政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政管理处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申请对其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2009年6月3日鉴定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政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12月16日20时许,郭某某顺长风路由北向南沿路西行走,行至“三丰钢结构”和缠丝蛋门市部门口时,掉入一个无井盖的窨井内,致左胫腓骨骨折,后入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矿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07年12月17日—2008年1月21日,支出医疗费x.6元,已报销2700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康复期间(三个月)需两人陪护。另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252元。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中的二次手术费用在地市级医院约需3000—4000元;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郭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市政管理处作为城市X路设施的管理机关,应对道路上的有关设施予以维护管理,窨井系道路X组成部分,对窨井的管理实为重要,窨井盖的丢失造成窨井裸露,势必对行人的行路安全造成隐患,市政管理处应在管辖路段发现窨井无盖的情况下及时更换,在未更换时,应在窨井处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市政管理处由于疏于管理,致使郭某某不慎摔入无盖窨井内受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郭某某作为行人应在人行道内行走,其在行车道上行走致使其不慎摔入无盖窨井内,自身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也存在过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市政管理处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某自负40%的民事责任。

郭某某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7612.6元。郭某某要求的76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x元。郭某某左胫腓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住院35天及出院康复期间(三个月)由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八矿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需2人陪护,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x元/年÷12月/年÷30天/月×125天×2人=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35天=1050元。4、营养费350元。郭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住院35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35天×10元/天=350元。5、鉴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郭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为非农业户口,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为x元/年×20年×20%=x元。7、二次手术费经鉴定约需3000—4000元,酌定为3500元。郭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市政管理处过错程度,郭某某受伤程度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该案不宜判付,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郭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元,市政管理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x.8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市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郭某某经济损失x.8元;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市政管理处上诉称:郭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是在长风路缠丝蛋门市部门口的窨井处摔伤。

郭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我于2007年12月16日晚8时因窨井无盖而摔伤的事实。

二审中郭某某提交了鹤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用于证明2007年12月17日16时44分郭某某之夫黄某民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涉案窨井刚盖上一水泥井盖,旁边路人韩连老太太称下午三时许,窨井盖还没有。郭某某申请证人李秀萍出庭作证证明曾听说有人掉进涉案窨井摔伤的事实。

市政管理处在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郭某某提交的鹤壁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在郭某某受伤后的第二天下午三时许,涉案窨井尚未安装井盖的事实。该证据与郭某某提交的照片,王保太、付永江的当庭证言以及郭某某的住院病历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且市政管理处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可以确认郭某某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市政管理处由于疏于管理,致使郭某某不慎摔入无盖窨井内受伤,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市政管理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鹤壁市市政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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