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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1-1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南刑初字第158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文昌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文昌市X镇财政所所长,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7月2日向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张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在1996年11月20日至2001年2月21日间,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其担任文昌市X镇财政所所长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略)元归其本人和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后,尚余(略)元未退还。

对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彭某某作案后能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1996年11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擅自叫本所出纳员黄某兰将文城镇财政所存在中国农业银行文昌市支行文南分理处(略)帐号里的公款60万元及利息5148元取出,挪给文昌市轻工贸易公司的符某雄用于建造百乐门宾馆。案发前,符某雄先后退交(略)元给彭某某,但彭某将15万元退交给文城镇财政所,余下(略)元被彭某某用于经营"私彩"花光。在侦查期间,符某雄又先后退交(略)元给文城镇财政所,尚余(略)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在1996年11月20日擅自叫本所出纳员黄某兰将财政所存在农行的60万元公款及利息5148元取出,挪给符某雄用于建造百乐门宾馆。案发前符某雄先后退交(略)元给彭某某,彭某15万元退交给财政所,余下(略)元用于经营"私彩"花光。

(2)证人黄某某证实,在1996年11月20日,被告人彭某某叫她将财政所存在农行的60万元及利息5148元取出,挪给文昌市轻工贸易公司符某雄使用。案发前,被告人彭某某退回15万元,在侦查期间,符某雄又先后退交(略)元给财政所。证人符某甲证实,他在1996年11月20通过被告人彭某某向文城镇财政所借(略)元用于建造百乐门宾馆。案发前已先后退交给被告人彭某某(略)元,在侦查期间又先后退交(略)元给财政所。

(3)农业银行定期储蓄存单、存款利息凭条、信汇凭证及符某雄所写的借条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擅自挪用(略)元给符某雄使用。

(4)被告人彭某某的还款凭条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仅退交给财政所15万元。

2、1998年4月30日和8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擅自叫本所出纳员黄某兰分两次将文城镇财政所以黄某兰户名存在中国建设银行文昌市支行城东储蓄所(略)-6254-(略)帐号里的公款10万元取出,挪给文昌市X镇X村X村的林某琚用于经营椰垫生意。案发前,林某琚已退还(略)元给彭某某,但彭某某将此款用于经营"私彩"花光。在侦查期间,林某琚又退还(略)元给文城镇财政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在1998年4月30日和8月10日,他擅自叫本所出纳员黄某兰分两次将财政所以黄某兰户名存在建行的公款10万元取出,挪给林某琚用于经营椰垫生意。案发前,林某琚已退还(略)元给他,但他将此款用于经营"私彩"花光。

(2)证人黄某某证实,在1998年4月30日和8月10日,被告人彭某某叫她将财政所以她户名存在建行城东储蓄所(略)-6254-(略)帐号里的公款10万元取出,挪给林某琚使用。在侦查期间,林某琚退还(略)元给财政所。证人林某乙证实,他先后在1998年4月30日和8月10日通过彭某某向文城镇财政所共借10万元用于经营椰垫生意。案发前已退(略)元给彭某某,案件侦查期间退(略)元给文城镇财政所。

(3)彭某某、林某琚所写的借条证实,在1998年4月30日和8月10日向文城镇财政所借款共计10万元;建行储蓄取款凭条证实,在1998年4月30日和8月10日,从户名为黄某兰的(略)-6254-(略)帐号中共取出10万元。

3、1998年下半年的某天,被告人彭某某擅自叫本所出纳员黄某兰将文城财政所的公款2万元挪给文昌市建筑安装税务所的林某权使用,至2001年7月4日林某权才将2万元退还给文城镇财政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在1998年下半年的某天,他叫出纳员黄某兰将财政所公款2万元挪给林某权使用。

(2)证人黄某某证实,在1998年下半年的某天,被告人彭某某叫她将财政所2万元挪给林某权使用。2001年7月4日林某权将2万元退还给财政所时,已将借条拿回。证人林某丙证实,1998年下半年的某天,他通过被告人彭某某向文城镇财政所借2万元,2001年7月4日将2万元还给财政所时,已将借条拿回撕掉。

(3)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凭条证实,在2001年7月4日,黄某兰将2万元存入以她名字开户的(略)-6254-(略)号财政所帐户。

4、1999年1月29日至2000年3月8日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五次擅自叫本所出纳员黄某兰将文城镇财政所以黄某兰户名存在建行文昌市支行城东储蓄所(略)-6254-(略)帐号里的公款(略)元取出,挪给其本人购买彩票和经营"私彩"生意。案发前,彭某某退还14万元,尚余(略)元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在1999年1月29日至2000年3月8日间,他擅自叫本所出纳员黄某兰分五次从财政所的公款中取出(略)元,挪给其本人购买彩票和经营"私彩"生意。案发前已退还14万元,尚余(略)元未退还。

(2)证人黄某某证实,在1999年1月29日至2000年3月8日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五次叫她从财政所以她户名存在建行文昌市支行城东储蓄所(略)-6254-(略)帐号里的公款中借出(略)元,案发前彭某某已退还14万元,尚余(略)元未退还。

(3)被告人彭某某所写的借条及还款条据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五次擅自从黄某兰所管理的财政所公款中借(略)元,案发前已退还14万元,尚余(略)元未退还。

(4)中国建设银行现有的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证实,在1999年3月6日、5月27日和2000年2月12日、3月6日,共从(略)-6254-(略)帐号中取出(略)元(其余取款凭条已丢失,无法找到)。

5、1999年10月8日至2000年3月4日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四次擅自叫本所办事员林某青将文城镇财政所以林某青户名存在建行文昌市支行城东储蓄所(略)-6254-(略)帐号里的公款中取出29万元,挪给其本人用于购买彩票和经营"私彩"生意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在1999年10月8日至2000年3月4日间,他先后四次写借条从本所办事员林某青所管理的公款中取出29万元,挪给其本人用于购买彩票和经营"私彩"生意花光。

(2)证人林某丁证实,在1999年10月8日至2000年3月4日间,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四次写借条叫他从他管理的财政所公款中借29万元,他先后五次从以他户名存在建行文昌市支行城东储蓄(略)-6254-(略)帐号里的公款中取出29万元交给被告人彭某某。

(3)被告人彭某某所写的借条证实,在1999年10月8日至2000年3月4日间,先后四次擅自向林某青所管理的公款中借29万元。

(4)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储蓄取款凭条证实,在1999年10月8日至2000年3月4日间,有人从户号为林某青、帐号为(略)-6254-(略)的存户中先后五次取出29万元。

6、2001年1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擅自叫本所办事员符某明将文城镇财政所以符某明户名存在建行文昌市支行城东储蓄所(略)-6254-(略)帐号里的公款6万元取出,挪给其本人用于购买彩票和经营"私彩"生意花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在2001年1月31日,他叫本所办事员符某明从财政所以符某明户名存在建行城东储蓄所的公款中取出6万元,挪给其本人用于购买彩票和经营"私彩"生意花光。

(2)证人符某戊证实,在2001年1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写借条给他,叫他从以他户名存在建行文昌市支行城东储蓄所(略)-6254-(略)帐号里的公款中取出6万元,借给被告人彭某某。

(3)被告人彭某某在2001年1月31日所写的借条证实他擅自向文城镇财政所借6万元。

(4)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取款凭条证实,2001年1月31日,有人在户名为符某明、帐号为(略)-6254-(略)的存户上取款6万元。

7、2000年4月30日和2001年1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两次擅自叫本所出纳员黄某兰将文城镇财政所的公款共1万元挪给他本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在2000年4月30日和2001年1月11日,他先后两次叫本所出纳员黄某兰将财政所1万元借给他使用,至今未归还。

(2)证人黄某某证实,在2000年4月30日和2001年1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两次写借条借财政所共1万元,至今未归还。

(3)被告人彭某某所写的借条证实,在2000年4月30日和2001年1月11日,他先后两次擅自向财政所借款共计1万元。

8、2001年2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擅自叫本所专管员陈某林某其保管的文城镇财政所公款6500元挪给被告人购买彩票和经营"私彩",至今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在2001年2月21日,他叫本所专管员陈某林某财政所公款6500元借给他购买彩票和经营"私彩",至今未还。

(2)证人陈某某证实,在2001年2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叫他将其保管的财政所公款6500元借给被告人使用,至今未归还。证人张某某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所借之款均未经文城镇财政所讨论。

(3)被告人彭某某所写的借条证实,2001年2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向陈某林某保管的财政所公款中借6500元。

(4)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2001年7月2日向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投案。

(5)文昌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文昌市X组织部出具的干部任免呈报表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1955年3月22日,文昌市人,捕前系文昌市X镇财政所所长。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目无国法,利用其担任文城镇财政所所长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略)元归其本人和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特别巨大,且尚余(略)元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一年七月二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止。)

二、被告人彭某某挪用公款尚未追回的(略)元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以弟

代理审判员王东

代理审判员王秋云

二00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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