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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刘某、固始县统一出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62年3月29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丁中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1年9月1日出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81年11月20日出某。

被告固始县统一出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信阳市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支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被告固始县统一出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出某汽车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中亚,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统一出某汽车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4日6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统一出某汽车公司的豫x号出某车,在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路段将原告撞倒致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统一出某汽车公司的豫x号出某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2617.40元,误某12616.77元,护理费55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505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3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48.1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93132.42元。

被告刘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统一出某汽车公司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6时50分许,被告刘某驾驶被告统一出某汽车的豫x号出某车,在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路段运输公司处停车下人开车门时,将许先刚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撞倒,致该摩托车上乘坐人周某受伤。后原告周某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伤(关节腔积液);2、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撕裂。后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因交通事故至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对该起事故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许先刚、周某不负责任。原告周某住院治疗62天,花去医疗费7847.40元。后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一、事故车辆豫x号于2011年1月26

日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机动车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200000元。

二、原告周某有母亲宋新芳(1925年9月13日出某),哥周某生(1955年9月16日出某),姐周某英(1950年6月23日出某),妹周某霞(1967年7月8日出某)。

三、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2011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某10838.49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7357元/年。另外,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出某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某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省内出某每人每天30元,省外出某每人每天50元;第四条规定,出某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某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当庭举出某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固始县人民医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某、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凭证、固始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周某、周某生、周某英、周某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和交通费票据,有被告刘某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周某致伤,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许先刚与原告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刘某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某属统一出某汽车公司驾驶人员,故统一出某汽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替代赔偿。对此,原告周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周某主张的出某后在固始县X区卫生室治疗的医疗费4686元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租棉被费用84元,未有正规票据,但鉴于某告刘某当庭未提出某议,上述费用由被告刘某赔偿。除此,被告刘某关于某故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应依法由被告方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第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治伤医疗费7847.40元,误某12616.56元(计算方式:15930。26元/年÷250天×198天),护理费5564.50元(计算方式:居民服务行业22438元/年÷250天×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计算方式:62天×30元/天),交通费505元,营养费1240元(计算方式:62天×20元/天),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3215.33元【计算方式:(15930.26元/年×10%×20年)+(10838.49元/年×5年÷4人×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73218.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在固始县X区卫生室、治疗的医疗费4686元及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租棉被费用84元,计款477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被告统一出某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判决应付款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75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家启

审判员丁治学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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