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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奉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志锋、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潘某甲利用自己买来的虚假的驾驶证和货车行驶证与长沙宏运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人潘某甲负责将株洲华安钢铁有限公司的螺纹钢运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签订合同后,被告人潘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潘某乙,并提出要将骗得的螺纹钢拖出去卖掉。被告人潘某乙告诫其以后不要这样做了之后,即驾驶潘某甲的赣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开往株洲市X区。途中,被告人潘某甲将货车车牌更换成伪造的赣x、赣x挂车牌。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到达株洲华安钢铁有限公司后,从该公司中拖走49.02吨螺纹钢并运至广州市惠东县,将49.02吨螺纹钢分别卖给惠东县X镇一流动商贩、吉隆镇永兴建材的周某,共计得赃款人民币17万余元。事后,被告人潘某甲分给被告人潘某乙赃款1万元(含潘某乙在路途的花费约5000元),其余赃款用于某债和自用。经鉴定,骗走的49.02吨螺纹钢价值225982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证人周某、欧某、陈某、王某、张某证言,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货物运输合同书、赣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单、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身份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被告人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均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株洲华安钢铁有限公司的货物运输由长沙宏运物流公司承运。2011年8月5日,被告人潘某甲利用自己买来的虚假的驾驶证和货车行驶证与长沙宏运物流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人潘某甲负责将株洲华安钢铁有限公司的螺纹钢运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签订合同后,被告人潘某甲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潘某乙,并提出要将骗得的螺纹钢拖出去卖掉。被告人潘某乙告诫其以后不要这样做了之后,即驾驶潘某甲的赣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开往株洲市X区。途中,被告人潘某甲将货车车牌更换成伪造的赣x、赣x挂车牌。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到达株洲华安钢铁有限公司后,从株洲华安钢铁由限公司中拖走49.02吨螺纹钢并运至广州市惠东县,将49.02吨螺纹钢分别卖给惠东县X镇一流动商贩、吉隆镇永兴建材的周某,共计得赃款人民币17万余元。事后,被告人潘某乙分得赃款1万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潘某甲用于某债和自用。经鉴定,被骗货物价值人民币225982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8360元,该款已退还被害单位株洲华安钢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证人周某、欧某、陈某、王某、张某证言,报案材料、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货物运输合同书、赣x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称重记录单、货物调拨单、收条、银行账户明细、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合同主体、利用虚假的车辆行驶证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退缴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对被告人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某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赔偿被害单位株洲华安钢铁有限公司被骗经济损失人民币217622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潘某甲的刑期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被告人潘某乙的刑期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何志锋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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