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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

被告马某。

原告冯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大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开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2010年11月23日被告因为流动资金不足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5日归还,并立写借条给原告。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负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冯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借条1张,证明被告马某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用于某联商务酒店工地流动资金,约定于2010年12月25日归还。

被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既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作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客观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冯某提供的证据1、2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马某于2010年11月23日以用于某一路英联商务酒店工地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冯某借款人民币13000元,约定于2010年12月25日归还。被告马某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冯某。2011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1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没有依约将借款归还原告,违背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3000元的主张,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应还清借款人民币13000元给原告冯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某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黄大红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叶开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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