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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黄某丙。

被告黄某丁。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仲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林某,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4日19时10分,原告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X镇四中往平南县X镇X街方向行驶,至大安镇X村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黄某丙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罗某甲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医院救治(2011年4月4日至4月6日),后因伤势严重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行右小腿截肢术,住院76天。事故造成原告罗某甲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107元、误工费4985元、护理费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假肢安装费220500元、假肢维修费81000元、胶套费3825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合计共427722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两被告连带赔偿40%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黄某丙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及其驾驶的车辆属被告黄某丁所有;3、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疗情况;4、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的伤情及所用去的费用;5、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检查病历一份、病理科彩色图文报告一份、手术记录单四份、放射科影像检查报告单三份,证实原告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手术及术后治疗情况;6、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所用去的费用;7、广西假肢康复中心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残配置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及其检测人员的资质等情况;8、2011年4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从平南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广西医科大一附院治疗的车费收据。原告为其陈述在庭后提供有平南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一份,证实原告提供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的疾病证明书和住院收费收据原件向平南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销医疗费得到补偿金额19416.84元。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辩称,一、交警大队作出的认定书认定黄某丙负次要责任不合理,因为是原告驾驶车辆不靠右侧通行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不应负责任;二、对原告因本次事故的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由法院依法确认;三、事故发生后,黄某丙垫付有1500元给原告。

被告黄某丙、黄某丁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平南县X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审批单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丙、黄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交警关某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罗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丙不应负事故的责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真实性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公安机关某警大队依职权依法制作的公文书证,被告黄某丙、黄某丁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的特征,能相互印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医治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也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4日19时10分,原告罗某甲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登记车主为杨耀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X镇四中往平南县X镇X街方向行驶,至大安镇X村X路段时,遇对向行驶由被告黄某丙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登记车主为黄某丁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于某告罗某甲没有实行右侧通行、被告黄某丙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1]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甲被送往平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作简单治疗后当日马上转至平南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6日平南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罗某甲于2011年4月6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行右小腿截肢术,住院76天(4月6日至6月20日)。庭审中原告撤回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另查明,一、被告黄某丙垫付有1500元给原告罗某甲。二、原告罗某甲于2011年8月1日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鉴定假肢安装有关某宜,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出具桂康(2011)X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处理意见为:1、根据该患者的残肢及身体状况,患者适合配置普及型碳纤储能GK-x小腿假肢,该产品价格为24500元,安全设计使用寿命为六年,每三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4500元;该患者还需配置德尔玛凝胶套一个,该产品价格为750元,该产品使用时间为一年;2、初次装配者,需要在其中心进行为期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每人25元/天,康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3、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从致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2岁)。三、原告黄某丙于2011年6月23日向平南县X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提供在广西医科大一附院的疾病证明书和住院收费收据原件报销医疗费得到补偿金额19416.8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法合理;(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大)第[2011]DX号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罗某甲与黄某丙按7:3比例分担事故责任较为合适。被告黄某丁作为桂x号事故车的车主,对该车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且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黄某丙能够驾驶该车并发生了交通事故,存在着过错,应在被告黄某丙的赔偿义务范围内分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丁在被告黄某丙的赔偿义务内承担15%的责任适宜。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两被告连带赔偿40%给原告的意见,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罗某甲和被告黄某丙均未依法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均驾驶未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购买交强险的摩托车,且原告罗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康复中心的意见,假肢使用寿命为六年,每三年维修一次,据此每个假肢只需维修一次,维修三年后又需更换新的假肢,故从致残之日原告需更换假肢9次、维修假肢9次、更换德尔玛凝胶套51次。原告请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因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1000元适宜。原告罗某甲从大安镇合管办获得的补偿19416.84元,应从其医疗费损失中扣减。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607(8716元+58266元-19416.84元+25元/天×25天)元、误工费4981.08[48.36元/天×(2天+76天+25天)]元、护理费4981.08[48.36元/天×(2天+76天+2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40元/天×(2天+76天+25天)]元、碳纤储能GK-x小腿假肢费220500(24500元/次×9次)元、碳纤储能GK-x小腿假肢维修费40500(4500元/次×9次)元、德尔玛凝胶套费38250(750元/个×51个)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62522.32元。原告只请求医疗费67107元,比实际支出医疗费67607元少500元,应视为原告放弃主张部分医疗费。以上损失,被告黄某丙应负责108606.70[(362522.32元-500元)×30%]元,被告黄某丁应在108606.70元内承担16291.01(108606.70元×15%)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丙还应赔偿90815.69(108606.70元-16291.01元-1500元)元给原告罗某甲。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丙赔偿90815.69元给原告罗某甲;

二、被告黄某丁赔偿16291.01元给原告罗某甲;

三、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4元,减半收取2812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1600元,由被告黄某丙负担121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5624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仲权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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