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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11年8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民、贾某、魏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河南省长葛市X镇古桥--黄岗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400对通信电缆400米。

199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民、魏某某等人在河南省长葛市X镇古桥--何路口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400对通信电缆130米。

1999年7月20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贾某、魏某某在尉氏县X镇蔡庄--小庵头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200对通信电缆150米。

200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贾某在尉氏县X村西地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电线360米。

200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民、贾某在河南省长葛市X镇大谷寺—葛庄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0对通信电缆405米,50对通信电缆405米。

200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民、贾某、魏某某在河南省长葛市X村盗割正在使用中的低压电线900米。

2000年5月17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民、贾某、魏某某在尉氏县X镇后赵--铁匠张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20对通信电缆866米。

2000年5月21日夜,被告人刘某伙同刘某民、贾某、魏某某在尉氏县X镇罗魏--苗庄段盗割正在使用中的10对通信电缆266米。

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8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某民、贾某的供述,尉氏县电信局蔡庄支局、洧川支局、长葛市电力公司南席供电所、河南省电信公司长葛市电信局古桥支局、长葛市古桥电信支局、河南省电信公司长葛市电信局大周支局、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01)尉刑初字第X号、(2011)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结伙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刘某结伙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辩护人王某某关于某某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辩护的第二起犯罪证据不足、第四起犯罪是没有通电的低压线、第六起犯罪是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陪审员李秀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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