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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江东某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江东某彩印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吴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该厂职员。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江东某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洁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彩印厂起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起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塑料袋。2011年10月,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41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21414元。

原告彩印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11年10月31日确认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414元的事实。

被告服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无瑕疵,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被告又未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已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某彩印厂价款21414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某服饰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丁洁蓉

二O一二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戴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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