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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诉被告魏某某、张某、魏某某、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晓晖,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宏飞,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洛阳市X组)。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魏某某之妻。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洛阳市X村)。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诉被告魏某某、张某、魏某某、郎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张某、魏某某、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诉称:1、判令被告魏某某支付贷款本金17417.77元及利息1050.80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另要求利息、罚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依法判令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张某、魏某某、郎某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某某在偃师市X镇志强电脑经营部,2010年10月18日,被告魏某某以购进电脑为由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的申请,其妻张某在申请表上签字,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签订合同编号为(略)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自贷款发放某月起,被告魏某某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魏某某、魏某某、郎某签订编号为(略)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被告魏某某、魏某某、郎某为贷款联保小组成员,魏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该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该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魏某某发放某款。被告魏某某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原告本金32582.23元及相应利息,剩余贷款本金17417.77元及相应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魏某某、张某、魏某某、郎某银行存款共计18468.5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支付204元保全费,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冻结魏某某在(略)信用社(略)帐户的存款。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魏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张某自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被告魏某某、张某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魏某某借款情况;4、放某、借据,证明原告履行放某手续,被告魏某某收到贷款;5、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魏某某应当履行的还款责任;6、逾期表,证明被告魏某某还款行为违约,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7、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魏某某、魏某某、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其它相关费用。

被告魏某某、张某、魏某某、郎某逾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由张某、魏某某、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约定明确,被告魏某某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魏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某、魏某某、郎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本金17417.77元。

二、被告魏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本金17417.77元的利息1050.8元(从2010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至2011年11月1日止)。

三、被告魏某某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本金17417.77元的逾期利息(利息、罚息均从2011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2.9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

四、被告张某、魏某某、郎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元、诉前保全费204元,共计503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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