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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曾用名黄X),男。

被告翁某某,男。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被告多次到我店来购货,共欠款壹万伍仟元整。并在2009年12月14日出具欠条壹张,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讼至光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壹万伍仟元整。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被告翁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于2003年始经营羽绒布生意,现门店地址位于光山县X路羽绒大市场,门店商号为“恒发布业”。自2007年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羽绒布,总价款3万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款1万余元,下欠x元一直未付。2009年12月14日,原告前往被告充绒地点辽宁省辽阳市,要求被告偿付此款,因被告称无钱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下欠黄某望布料壹万伍仟块钱,2009年12月14日,x元,翁某某。”自此,被告一直躲避原告索要此款,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翁某某出具的欠条1张(原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羽绒布经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羽绒布,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是双方买卖结算的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欠条,没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依法在索要欠款无果的情况下,诉求被告偿付欠款,系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致原告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理由正当。被告经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到庭应诉,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欠原告黄某乙货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付齐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生

审判员饶祖德

审判员方明星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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