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三九企业集团与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九企业集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集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津生,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太原分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

负责人:童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冬,北京市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九企业集团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7月10日,上诉人三九企业集团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太原分行签订97年05字第X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太原分行河西支行贷给三九企业集团1721万元,月息为5.(略)%,用途为兼并太原洗涤剂厂,到期日为1998年11月20日。同日,交通银行太原分行根据合同将此款一次性划人三九企业集团在河西支行的(略)账户。合同到期后,三九企业集团未能偿还,双方即续签合同,约定合同至2000年11月14日到期,逾期按银行利率加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合同期满,三九企业集团对1721万元的本金和利息117万元仍未归还。交通银行太原分行遂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九企业集团偿还1721万元及利息。三九企业集团对借款合同不持异议。但认为此款系兼并太原洗涤剂厂之用,应由该厂归还。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方与贷款方之间,为了借贷一定数量的货币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两份合同,符合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四条和合同法第十二章的规定,故合同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对于贷款人采讲,是限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不被挪用,从而降低贷款风险;对借款人而言,钱人账后,即有期限地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随之与他人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从三九企业集团兼并太原洗涤剂厂的行为来看,无论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借贷本身,二者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三九企业集团称应追加太原洗涤剂厂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三九企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交通银行太原分行1721万元借款本金和1.17万元利息(至2000年12月20日),逾期部分,按合同规定的银行同期利率加收每日万分之三的利息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费用3万元,由三九企业集团负担。

三九企业集团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7年3月,上诉人与太原洗涤剂厂签订了兼并协议,上诉人拟以接收太原洗涤剂厂全部资产并承担该企业全部债务方式兼并太原洗涤剂厂。之后,于1997年7月与太原洗涤剂厂的债权人交通银行太原分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由三九企业集团以借款的方式承接太原洗涤剂厂原债务1721万元人民币,期限自1997年7月10日至1998年11月20日。1999年11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前述1721万元债务再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期限自1999年11月15日至2000年11月14日。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项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从未将该1721万元借款交付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该款项划人上诉人账户有误。在上诉人与太原洗涤剂厂签订兼并协议之后,由于多种原因兼并没有实施,上诉人也从未接收太原洗涤剂厂资产,而且,关于上诉人与太原洗涤剂厂兼并是否成立之确认之诉已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作出判决,判决认定兼并无效。兼并没有成立,上诉人没有接收太原洗涤剂厂资产,自然不能为其承担巨额债务。综上,借款合同与上诉人是否兼并太原洗涤剂厂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看待此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同时也违反了我国民法确立的

公平原则。特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纠正一审之错误判决,以保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交通银行太原分行答辩称:

1.上诉人诉称与答辩人所签1997年05字第X号及1999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说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是指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明确借款方和贷款方之间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答辩人与上诉人所签1997年X号字第X号与1999年11月15日所签订的两份人民币借款合同中借款方和贷款方双方的主体资格合法、双方对贷款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做的各项约定均符合原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现行合同法第十二章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法定无效合同的范围,故人民币借款合同是有效的、合法的。

2.上诉人是否成功的完成其兼并行为只是其自身的一种商业行为,是独立于其与答辩人之间的借款行为的。上诉人称因兼并洗涤剂厂的协议无效,兼并未能实施,故不应由其归还借款。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在其实施的兼并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要求被兼并方洗涤剂厂返还其实施无效兼并行为时所支付的财产。如太原洗涤剂厂没有能力返还时,上诉人与太原洗涤剂厂可以重新确定相互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该债权债务关系是独立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外的另一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以其兼并行为无效为由,拒绝偿还答辩人的借款是没有法定理由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997年3月31日,三九企业集团与太原洗涤剂厂签订兼并协议书约定,双方须严格按照经三九企业集团、太原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三九企业集团兼并太原洗涤剂厂的方案》实施兼并和开展兼并后工作.1997年10月12日,太原市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基准日为1997年6月30日,太原洗涤剂厂全部资产总额(略).03元,负债总额(略).92元,所有者权益总额(略).11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为(略)元。2000年4月份,山西华良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太原洗涤剂厂资产、负债的评估结果与太原市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果,净资产相差8445.50万元,负债相差5234.37元,固定资产相差3128.42万元。三九企业集团与太原洗涤剂厂确认兼并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已经查明的事实看,三九企业集团与太原洗涤剂厂签订的兼并协议,主体有误,且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在兼并后的资产评估中,对太原洗涤剂厂的资产评估不实,致使双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签订并部分履行了兼并协议。因此,双方签订的兼并协议为无效协议,应予解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分担。鉴于本案为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双方对损失承担问题既无诉讼请求,又未提供有关证据,故应另行处理。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00年6月19日,以(1999)晋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三九企业集团与太原洗涤剂厂签订的兼并协议为无效协议。二、三九企业集团、太原洗涤剂厂在三个月内办理完相关的手续。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三九企业集团与太原洗涤剂厂各半承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三九企业集团与太原洗涤剂厂债务纠纷一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九企业集团与太原洗涤剂厂所签订的兼并协议在法律上已被确认为无效,且双方已就该兼并协议无效的后果作了处理并实际履行,故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恢复到兼并协议签订前的状态,即原属于被告太原洗涤剂厂的债权债务及在兼并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应由太原洗涤剂厂承担,三九企业集团没有承担该债权债务的责任和义务。太原洗涤剂厂未履行(1999)晋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规定的“在三个月内办理完相关的手续”义务不当,应继续履行完毕,且因太原洗涤剂厂之过错,致三九企业集团代为支付应由太原洗涤剂厂偿还的债务(略)元,对此太原洗涤剂厂应返还给三九企业集团。三九企业集团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2001年7月9日,该院以(2001)晋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三九企业集团与太原洗涤剂厂签订兼并协议前太原洗涤剂厂的债权债务及实施兼并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太原洗涤剂厂承担。二、太原洗涤剂厂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三九企业集团代其偿还的债务(略)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略)元由太原洗涤剂厂承担。该判决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三九企业集团提出其未在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及其下属支行办理开户手续。本院责令交通银行太原分行举证证明三九企业集团在其所辖银行开户情况,但是,其至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三九企业集团与太原洗涤剂厂签订的兼并协议,三九企业集团承接本案1721万元借款债务的前提是兼并协议已经生效,该笔债务自然转由三九企业集团承担。在本院庭审质证过程中,三九企业集团称从未在太原交通银行开户,并表示无法从银行调取证据。交通银行太原分行虽一直主张其确实将1721万元已经向三九企业集团发放,并提供了贷款凭证。但也未能举出三九企业集团在太原交通银行开户的相关手续的证明,故对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将贷款已划给三九企业集团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此后,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又提出其将款发放给太原洗涤剂厂,由该厂将款归还银行。显然,这种主张的成立,应当有三九企业集团的授权作为支持的依据。但交通银行太原分行不能举证证明三九企业集团同意太原洗涤剂厂接受和代为偿还本案债务。对此种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三九企业集团与太原洗涤剂厂的兼并行为未获成功,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份认定兼并无效的判决,及关于认定兼并之前和兼并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太原洗涤剂厂承担的判决,亦均证明本案1721万元债务仍然应当由太原洗涤剂厂承担,而不是由三九企业集团承担。综上,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中的款项,应当认定为系三九企业集团接受太原洗涤剂厂原有的债务,三九企业集团并未得到新的贷款。

鉴于三九企业集团兼并太原洗涤剂厂的行为已经为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且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并未向三九企业集团发放新的贷款,对于三九企业集团向本院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交通银行太原分行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其应依法向太原洗涤剂厂主张权利。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晋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交通银行太原分行对三九企业集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均由交通银行太原分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夏东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