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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与被告冀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2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某,男,33岁。

原告范某与被告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英、王某、被告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同年10月份按照习俗举行婚礼,于2007年6月25日补办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2008年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喝酒后无理取闹,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北京民航总医院诊断为轻微脑震荡。为了孩子和家,一直忍让,可是被告仍劣习不改,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和威胁。2011年11月16日晚9时许,被告酒后来到原告父母开的诊所,对诊所进行打砸,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父母到场后对被告劝解,被告不分长幼,又对父母殴打,后经山东省莘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处理,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服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冀XX,儿子出生后,被告一点不尽一个做父亲的责任,对孩子一直不管不顾,没有抚养过孩子一天。孩子从出生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的父母经营一诊所,希望以后由原告打理,有时间也有经济基础养好孩子。原告婚前所带个人财产,29寸海尔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1600元;沙发一套,价值2800元;电动车一辆,价值185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650元,以上共计6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冀XX,返还个人婚前财产,共计6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归纳本案争论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假如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原告婚前财产有哪些,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围绕本案的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状况;第二组:冀XX的户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冀XX是原被告婚生子和出生时间;第三组:莘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和民航总医院就诊卡两张,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提交证据。

针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治安调解协议书、民航总医院就诊卡两张,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对证据予以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其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7年0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冀XX,后双方外出打工,婚生子一直由被告冀某的父母照看,从2011年05月01日至今跟随原告生活,现在山东省莘县X镇上学。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6日按照农村习惯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06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冀XX。原被告共同生活了5年,并生育一儿子,说明原被告婚后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分居时间未达到二年以上,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为了维护家庭的圆满、社会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冀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合

审判员马曙光

审判员胡国奇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俊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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