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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志伟贸易有限公司与薛某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1-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872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珠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志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X街X号X栋。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珊,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珠海市志伟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志伟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某某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3)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志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志伟公司与郑某秋于2000年曾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而发生过诉讼,当时双方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签收了原审法院据此制作的(2000)珠香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2000年7月19日,志伟公司与郑某秋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甲方:珠海市志伟贸易有限公司,乙方:镜新二街X号业主郑某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0)珠香民初字第X号的基础上,补充以下条款:1、郑某秋位于香洲翠香路X街X号的房屋具体拆迁面积应以房屋管理机关的重新确认为准,甲方需要按此面积进行拆迁补偿。2、若不能按期回迁,甲方提供的人民币45万元保证金,将归乙方所有,但不影响上述调解书中其他条款继续生效。”2003年,志伟公司以郑某秋为被告向原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郑某秋签订的上述补充协议第二条“若不能按期回迁,甲方提供的人民币45万元保证金,将归乙方所有,但不影响上述调解书中其他条款继续生效。”为无效条款。一审诉讼期间,郑某秋死亡,其继承人郑某英、郑某甲、郑某宏、郑某乙向原审法院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继承人薛某某依法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的原审被告亦被变更为薛某某。各方均对此未持异议。

另查明,志伟公司逾期未交付约定的回迁房屋给郑某秋,郑某秋已先于本案对志伟公司提起诉讼。

再查明,志伟公司于二审调查中称其主张《补充协议》第二条无效的依据是该条损害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是基于房屋拆迁补偿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对《民事调解书》中第三条款中关于45万元保证金的定性及与《补充协议》中第二条款的关系问题。2、当前原告已是逾期未交付回迁房屋给被告,该人民币45万元保证金是否与回迁房屋等值、对价。3、原、被告基于房屋拆迁补偿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及是否符合撤销的条件。原审法院的法律观点是:一、原、被告自愿、平等的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签收《民事调解书》,具法律效力。达成的具体协议第一条是被告同意交付被拆的旧房屋给原告拆除;第二条是原告保证(应当)在15个月内让被告回迁,并得到1:1.3的回迁房屋面积;第三条是第二条的保证条款。是原告愿意以人民币45万元保证金交付给被告保管、支配为先行义务作为保证、承诺按15个月期限内给予被告回迁房屋,并办理好房产证。人民币45万元不是被拆旧房屋的等值抵偿物。二、原、被告双方于签收《民事调解书》后,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补充协议》具法律效力。第二条款关于“若不能按期回迁甲方提供的人民币45万元保证金,将归乙方所有,但不影响上述调解书中其他条款继续有效”的约定,证明《民事调解书》与《补充协议》的关系内容是双方的特别约定,即约定了人民币45万元保证金的归属条件和后果,前者是“不能按期回迁”,后者是“归被告所有”。同时,不改变保证金不是被拆旧房屋的等值抵偿物的定性。三、“被拆旧房屋的等值抵偿物”必须是双方协商确定,或经法定程序、评估程序确认价值的对等和一致。45万元保证金要成为等值抵偿物的货币形式,必须符合的条件是:一是物与45万元的对价属性。原告不能提供对价属性的证据。二是双方的合意表示明确、真实,而且应按合同法律原则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进一步证明人民币45万元与被拆旧房屋不是等值抵偿物。四、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合同无效或撤销权的法律概念。原告是法人,有效法律文书的签收及《补充协议》的协商签订,均是法人委派具体行为人实施,是严肃的、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内容无被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违反法律或串通损害国家、他人利益。故《补充协议》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原、被告涉及拆迁合同纠纷的其他诉辩事实和观点,应在以另一诉由提起不同诉讼请求之诉的法律程序中反映。本案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珠海市志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志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与郑某秋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若不能按期回迁,甲方提供的人民币45万元保证金,将归乙方所有,但不影响上述调解书中其他条款继续生效”为无效条款。上诉人认为:一、从《补充协议》第二条的意思来看,此条款的内容表明在上诉人迟延交房的情况下,即使回迁房的交付延迟一天,郑某秋除可取得回迁房外,还净得45万元,这是一种暴利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对等原则,也是一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这正是我国民法所禁止的以及《合同法》第52条所明文禁止的。二、因为上诉人在时间上等不了申请对郑某秋所有的房屋强制拆迁,不得不与郑某签订《补充协议》。郑某秋的行为是一种乘人之危的行为。

被上诉人薛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所称不是事实,其做法是企图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调查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珠海仁合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珠仁合估字第(略)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下简称“《评估报告》”),《评估报告》的主要内容是珠海市X街X号的房地产即本案争议房地产于2000年8月1日时市值为(略)元。上诉人提交《评估报告》用以说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被上诉人不认可《评估报告》是二审新证据,同时称争议房产于2000年已被拆除,《评估报告》系2004年作出,评估时评估房屋已不存在,因此《评估报告》的结论不客观。

本院认为,(一)《评估报告书》所涉内容是2000年8月争议房产的市值,而本案诉讼发生于2003年,志伟公司于本案诉讼前完全有能力获得此类证据,现于二审期间才提交,依法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志伟公司主张《补充协议》第二条内容无效的依据是该条内容损害了公共利益。但从该条内容可知,所涉仅是志伟公司与郑某秋间民事权利、义务,并未涉及到公共利益。志伟公司称该条内容损害公共利益,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据此主张该条内容无效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至于志伟公司所称该条系郑某秋乘其之危所签订一节,即使志伟公司所称属实,该条依法也仅属于可撤销,并非当然无效,其关于无效的请求与法相悖,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5元,由上诉人珠海市志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占洁

代理审判员周萍

代理审判员吴永科

二00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朱正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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