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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危险驾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略)。1995年8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某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酒后驾某牌号为皖x的普通低速货车,从台州市X区X街道驶往台州市X镇方向。14时许,被告人杨某途径蓬街镇X村路段自东往南左转弯时,与罗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罗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mg/ml,属于某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2、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凭证;3、血样提取登记表;4、照片;5、驾某、行驶证复印件;6、情况说明;7、物证检验报告;8、刑事判决书;9、罪犯档案资料;10、户籍证明;11、归案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法纪,醉酒后在道路上驾某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某罪。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某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之一在道路上驾某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某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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