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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欧某、陈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欧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光,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

上诉人欧某、陈某因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与欧某、陈某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曹某依约向欧某、陈某支付了42000元定金,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2009年8月10日以前的全部房租由欧某、陈某负责,以后的全部房租由曹某负责,但欧某、陈某无证据证实曹某继续承租南宁市悠季瑜伽馆所使用的房屋已经得到房东的明确认可,导致曹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责任在于某某、陈某,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曹某起诉要求欧某、陈某返还转让定金42000元并要求赔偿42000元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欧某、陈某返还曹某定金本金42000元;二、欧某、陈某赔偿曹某4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欧某、陈某负担。

上诉人欧某、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诉请返还转让费及订金4.2万元,一审却判决返还定金本金4.2万元。被上诉人诉请违约金4.2万元,一审却判决赔偿损失4.2万元。违约金和经济损失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法律术语。二、按照我国《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合同转让款8.2万元,定金最多可约定1.64万元,一审却认定定金为4.2万元。最高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规定:“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某者少于某定数额,视为变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本案合同约定有定金条款,但上诉人出具给曹某的“收条”注明是转让款,并没有注明“定金”字样,说明双方已对定金合同进行变更。被上诉人已交付的4.2万元的性质属于某让费,一审判决认定是定金,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合同的主要条款,都是关于某让悠季瑜伽馆的名称、会员卡及实物设备,因此本案的性质属于某让经营权及实物设备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某租房屋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歇业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有悠季瑜伽馆的经营权及实物所有权,上诉人将瑜伽馆物品清单给被上诉人清点后,房屋租金也一直还是上诉人交纳,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一审以屋主没有同意为由认定上诉人违约,属认定事实不清。三、判决上诉人赔偿4.2万元,属判决不公。本案合同没有违约条款,故不能判处违约金4.2万元。本案没有经过评估,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是多少,故不能仅仅依据被上诉人已交纳的4.2万元款项,即判处同等数额的损失。本案被上诉人只主张违约金、不主张经济损失,故即使能确定损失,一审也不能超出被上诉人的请求去判处。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主张返还财产的前提必须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主张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有效且对方有违约行为。被上诉人既主张返还转让款又主张违约金,无异于某主张合同无效又主张合同有效,故属于某请不清、互相矛盾。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曹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2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欧某、陈某(甲方)与曹某(乙方)于2009年8月3日签订一份《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把南宁市X路东方明珠花园一号楼二单元X、X号南宁市悠季瑜伽馆转让乙方,转让包括全部装修、瑜伽和美容设备、办公设备、有效期的会员、南宁市悠季瑜伽馆的名称及所有权,转让后乙方自负盈亏,自负其责。甲方负责2009年8月10日以前的全部房租、教练和员工的工资等各项开支,乙方负责2009年8月11日以后的全部房租、教练和员工工资等所有开支。签订合同乙方马上支付给甲方42000元转让费作为定金,双方核实财产清单,转让费余款乙方在2009年8月10日付给甲方,付清余款乙方才能正式进场接管南宁市悠季瑜伽馆。合同签订后,曹某当即付给欧某、陈某42000元。欧某、陈某向曹某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曹某交来悠季瑜伽馆(南宁会所)部分转让费42000元”。因该转让协议未经房东认可,曹某未能继续承租该瑜伽馆所使用的房屋。

本院认为:曹某与欧某、陈某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关于某合同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书》的合同目的来看,曹某是通过支付相应的对价以获取南宁市悠季瑜伽馆名下的财产及经营权。营业场所是经营南宁市悠季瑜伽馆的必备条件之一。因南宁市悠季瑜伽馆所在的营业场所是欧某、陈某从案外人覃知之租赁而来,欧某、陈某无证据证实曹某继续承租该房屋已经得到覃知之的许可。曹某无法继续使用南宁市悠季瑜伽馆所在的房屋,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某某、陈某,对此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某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2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议转让的标的为82000元,而《转让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定金为42000元,已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曹某交付的定金以82000×20%=16400元为限,超出部分应视为部分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基于某院已认定欧某、陈某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故依上述规定,应双倍返还曹某定金32800元。一审法院认定曹某支付的42000元为定金并判决赔偿420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欧某、陈某返还曹某转让款25600元;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欧某、陈某双倍赔偿曹某定金共计32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欧某、陈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蔚

审判员程文勤

代理审判员马宇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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