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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杨某、侯某丁、侯某戊与邓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侯某乙之妻。

被告邓某,男,37岁,汉族,住(略)。

原告韩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杨某、侯某丁、侯某戊与被告邓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侯某甲、侯某丙、杨某、侯某丁、侯某戊及原告侯某乙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七原告到被告在上海承揽的物流干装卸工,工资是计件工资,务工结束后,经结算,被告邓某欠原告韩某2600元,侯某丁3300元,杨某2000元,侯某甲3968元,侯某乙3557元,侯某丙3609元,侯某戊2000元,上述共计2103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七原告的工资2103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邓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被告邓某2010年12月、2011年1月份向原告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乙、韩某出具的工底各一份,证明被告邓某欠原告侯某甲、侯某丙、侯某乙、韩某劳务工资的事实。2,侯某现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杨某、侯某丁、侯某戊给被告邓某务工,邓某欠其劳务工资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2月,原告韩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杨某、侯某丁、侯某戊随被告邓某到其在上海承担的物流干装卸工,务工结束后,经结算,原告韩某劳务工资5431元,已支取2831元,尚欠2600元未付,侯某丁劳务工资3800元,已支取500元,尚欠3300元未付,杨某劳务工资9000元,已支取7000元,尚欠2000元未付,侯某甲劳务工资7309元,已支取3341元,尚欠3968元未付,侯某乙劳务工资6478元,已支取2921元,尚欠3557元未付,侯某丙劳务工资6730元,已支取3121元,尚欠3609元未付,侯某戊劳务工资9000元,已支取7000元,尚欠2000元未付,上述共计21034元,经多次催要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7原告劳务费21034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侯某甲、侯某乙、侯某丙、杨某、侯某丁、侯某戊与被告邓某经平等协商确立的劳务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劳务关系确立后,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其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务结束后,被告应依约定一次将劳务工资给付原告,而被告仅付给原告部分后,其余经原告多次催要,长期拖欠不付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七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邓某一次给付原告韩某劳务工资3600元,侯某甲劳务工资3968元,侯某乙劳务工资3557元,侯某丙劳务工资3609元,杨某劳务工资2000元,侯某丁劳务工资3300元,侯某戊劳务工资2000元。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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