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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被告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株洲市某某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善文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儿。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判归原告抚养。

被告龙某辩称: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相关事宜。

经审理查某某: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孩周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在株洲市某某技校读书)。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同居,夫妻感情为此出现隔阂。2011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9月7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见改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与被告龙某自愿离婚,本院依法准许;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周某由被告龙某直接抚养至周某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周某自2012年5月份起每月28日前支付周某生活费500元/每月,直至周某独立生活时止;周某的教育费由原告周某负担,周某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周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周某自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龙某经济帮助费10000元;

四、原告周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善文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绮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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