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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伍某、原审第三人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X层,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源,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原审第三人: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九龙坡区X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伍某、原审第三人重庆嘉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利宝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伍某、罗方义两人与嘉峰公司签订了《营运货车挂靠协议》,将双方共同所有的车牌号为渝x、渝x挂的车辆挂靠在嘉峰公司,挂靠期限从2008年1月22日起至该车报废或该车转出嘉峰公司时为止。2008年6月8日,伍某与罗方义达成协议,由伍某独自经营渝x、渝x挂车,至此实际车主变更为伍某。2009年1月16日,嘉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将上述车辆向利宝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2009年1月19日,利宝保险公司向嘉峰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约定利宝保险公司承保嘉峰公司车辆(车牌号为:渝x和渝x挂)的保险责任。其中渝x投保的保险类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保险费合计11784.5元;渝x挂投保的保险类别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费合计2815.75元。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后附《美国利宝互助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2007版)》,该保险条款载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不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等内容。伍某聘请黄林作为上述车辆的驾驶员,黄林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A2。

2009年10月17日04时10分许,渝x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渝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沿兰海公路由重庆往遵义方向行驶的途中与张某松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中型厢式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渝x车和渝x车及该车所载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后,伍某和黄林及时向交警和利宝保险公司报了案。同日,贵州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支队崇遵二大队作出了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林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黄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松无责任。黄林和张某松在交警的调解下,就损害赔偿达成如下协议:1、渝x号和渝x号车辆损坏修复费用由黄林承担;2、渝x号车尾货物损坏赔偿费用由黄林承担;3、公路设施损坏赔偿费用由黄林承担。2009年10月19日,伍某支付了损害公路附属设施赔偿费4750元和施救费1300元。在此次事故中,渝x车经修复产生维修工时及材料费1800元,渝x车在嘉峰公司汽配机电分公司维修产生工时费及材料费62528元,对渝x车所装载的青岛海尔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所有,并委托青岛海尔物流有限公司贵州配送中心从重庆运往贵州的一批海尔波轮洗衣机在扣除残值后,伍某赔偿了货物损失19074元,以上费用共计89452元。随后,嘉峰公司向利宝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2009年11月4日,利宝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真实的出险驾驶员是伍某,其驾照准驾车型是B2,不能够开大货车,根据保险条款,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不属于某险责任,因而拒绝赔付。关于某次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纠纷,2010年5月嘉峰公司曾作为原告、以利宝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伍某作为第三人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利宝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嘉峰公司申请黄林作为证人出庭出证,黄林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10月17日,渝x车出事故时,车上有黄林、伍某及伍某的妻子,伍某在之前曾开过一段车,但出事故时是黄林在开车。对利宝保险公司举示的录音资料和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是其在贵阳时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陈科对话中的一部分,并且是当时为了脱身,在陈科的诱导和要求下进行录音并发送了有关伍某将车辆轮胎放气的短信。该案嘉峰公司于2010年8月6日提出了撤诉申请,法院作出了(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

另查明,一审法院受理伍某的起诉后,利宝保险公司称伍某和黄林涉嫌保险诈骗,并于2010年12月5日向重庆市X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渝中区经侦支队)报案。2011年2月18日,渝中区经侦支队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过初查,并对伍某询问,伍某对当时情况进行阐述,并否认有黄林顶替其充当驾驶员的事实,黄林现无法取得联系,由于某据不足,目前尚未立案。

伍某一审诉称,2008年1月22日,伍某与嘉峰公司签订了《营运货车挂靠协议》,将自有的车牌号为渝x、渝x挂的车辆挂靠在嘉峰公司。2009年1月,嘉峰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与利宝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3日止。2009年10月17日,渝x车辆在沿兰海公路由重庆往遵义方向行使的途中与车牌号为渝x的中型厢式货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伍某的渝x车辆和渝x车辆上的货物损失共计89452元。事故发生后,伍某及时通知了利宝保险公司,但利宝保险公司对损失未定损。渝x车产生了施救费1300元、修理费62528元,渝x车产生维修费用1800元,事故还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750元,渝x车所载货物损失19074元,以上共计89452元。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事故车辆财产损失费用2100元及20%的免赔率,利宝保险公司应赔付伍某69881.6元。但利宝保险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发出《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伍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不属于某险责任而不予赔付。伍某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渝x车辆由其雇佣的驾驶员黄林驾驶,黄林持有的A2驾照与准驾车型相符,故利宝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伍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利宝保险公司赔付伍某保险赔偿金69881.6元。

利宝保险公司一审辩称,1、利宝保险公司对2009年10月17日渝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经利宝保险公司查勘,交通事故发生时渝x车由没有驾驶挂车资格的伍某驾驶,而不是黄林。事故发生后,在副驾驶室的黄林与伍某调换位置,做出本次事故车辆是由黄林驾驶的假象。执法交警到达现场后,两人谎称肇事车辆由黄林驾驶。由于某次事故损失不大,且黄林自愿承担全部责任,执法交警就按简易程序做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黄林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伍某不但隐瞒其驾驶渝x车辆的事实,还将车辆轮胎放气,以向保险人多骗取保险赔偿金,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利宝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做出了拒赔决定。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伍某不是本案的合格主体,主体应该为嘉峰公司。而关于某次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纠纷,嘉峰公司已经在2010年5月作为原告、伍某作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利宝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来嘉峰公司撤诉,法院作出了(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伍某再次以同一事实为依据提起的诉讼依法不应当受理。3、由于某险事故发生后,伍某在利宝保险公司未到达前擅自撤离现场不配合利宝保险公司的调查,而且渝x车辆的维修费用及渝x车辆的工时费、材料费及该车所载货物的损失、第三者路产损失等均没有经过利宝保险公司定损查勘或第三方机构评估,又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伍某起诉要求利宝保险公司支付69881.6元的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利宝保险公司认为伍某与黄林共同欺骗交警以获取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而向利宝保险公司骗取保险赔偿金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保险诈骗,故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将本案移交至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追究伍某和黄林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利宝保险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伍某的起诉。

嘉峰公司一审述称,伍某是车辆的实际车主,应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嘉峰公司是在之前曾以公司的名义就该交通事故引发的保险纠纷起诉过利宝保险公司,但法院并没有对保险合同纠纷案进行实体处理,嘉峰公司系因其他原因撤诉。现伍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利宝保险公司,不属于某事不再理。利宝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伍某涉嫌保险诈骗,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嘉峰公司与利宝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伍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是否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伍某的起诉;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3、利宝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伍某保险赔偿金69881.6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做如下评述:

1、关于某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及本案是否应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伍某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渝x、渝x挂车辆系伍某挂靠于某峰公司,并有双方《营运货车挂靠协议》及嘉峰公司的证明为证,伍某作为渝x、渝x挂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对被保险车辆享有所有权,故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伍某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伍某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且嘉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利宝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并没有对双方争议的实体事项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2、关于某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渝中区经侦支队对利宝保险公司报案称伍某涉嫌保险诈骗一案经过初查,认为证据不足,尚未立案。即公安机关对伍某涉嫌保险诈骗的事实没有认定,利宝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而,本案无中止审理的必要。

3、关于某宝保险公司是否应赔付伍某保险赔偿金69881.6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利宝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足额赔付,理由如下:首先,利宝保险公司对该保险事故的处理不当。2009年10月17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利宝保险公司在查勘事故现场时如果发现与交警队认定的事故事实有出入,其应及时向交警队提出异议,交警队可以通过向事故当事人黄林问清情况,查明事实,或者向有关司法机关报案,使其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但利宝保险公司却采取对事故损失不定损,并只是通过对黄林录音后就以此为据作出拒赔的决定。时至2010年10月,伍某向法院起诉利宝保险公司赔偿后,利宝保险公司还多次称要向司法机关报案,但直到2010年12月5日才向渝中区X区经侦支队对利宝保险公司的报案目前无法立案。对此,利宝保险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其次,利宝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黄林作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由于某故的处理结果与其自身利害相关,其证言明显受到个人主观因素的影响,证明力相对较弱。而利宝保险公司仅向本院举示了录音资料,该资料系黄林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如前所述,由于某林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言行极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主观性较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及(2010)中区民初字第X号法庭开庭笔录中可见黄林作为证人证明该录音有删减且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为利宝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存有瑕疵,不予采信。最后,利宝保险公司未按规定履行定损勘察的义务。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定损勘察的义务,本案中利宝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定损勘察又没有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伍某和黄林不配合其进行定损勘察,故利宝保险公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及时定损存在过错。对此,伍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路路政管理赔偿收据、机动车维修业专用发票、服务业统一发票、赔款单等来证明事故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而利宝保险公司对伍某请求的财产损失无充分理由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对伍某主张某损失数额89452元予以认可。对伍某在扣除交强险应赔付的2100元及20%的免赔率后请求利宝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69881.6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伍某保险赔偿金69881.6元。本案受理费2036元,由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负担。

利宝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请求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追究伍某的刑事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伍某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1、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伍某,并非驾驶员黄林,经过利宝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认为伍某与黄林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保险赔偿金,有黄林的电话录音证实;2、伍某要求利宝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受损财产未经定损勘查,也未进行评估;3、本案程序违法,伍某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无权起诉索赔,利宝保险公司报案后,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伍某二审答辩,伍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提起诉讼,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当时驾驶员系黄林;车辆受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自己未进行定损;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证据不足。

嘉峰公司答辩意见与伍某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某事车辆的驾驶员系伍某还是黄林,根据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肇事后,经过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林驾车未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由黄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该责任认定书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系黄林,而非伍某;对黄林的电话录音,在一审审理中,黄林出庭作证证明电话录音是当时为脱身,作了不真实的谈话,故利宝保险公司关于某故当时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系任长勇的理由,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

关于某损财产是否定损,是否应主张某险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17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利宝保险公司在查勘事故现场时如果发现与交警队认定的事故事实有出入,其应及时向交警队提出异议,交警队可以通过向事故当事人黄林问清情况,查明事实,或者向有关司法机关报案,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但利宝保险公司却采取对事故损失不定损,并只是通过对黄林录音后就以此为据作出拒赔的决定,利宝保险公司对该保险事故的处理不当;伍某提供的贵州增值税普通发票、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公路路政管理赔偿收据、机动车维修业专用发票、服务业统一发票、赔款单等来证明事故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而利宝保险公司对伍某请求的财产损失无充分理由予以否定,因此,利宝保险公司该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据证据对受损财产认定和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某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渝x、渝x挂车辆系伍某挂靠于某峰公司,有《营运货车挂靠协议》及嘉峰公司的证明为证,伍某作为渝x、渝x挂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对被保险车辆享有所有权,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伍某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伍某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利宝保险公司该理由不成立。2010年12月5日利宝保险公司向渝中区X区经侦支队对利宝保险公司的报案未予立案。故利宝保险公司该项理由亦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利宝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余梅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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