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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1988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196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某英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益民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6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无牌号拖拉机驶离停车地点并左转弯驶向黄甲岭烟草站大门,期间遇欧阳XX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搭乘何某、蒋XX)左后方开来,原告何某与拖拉机前保险杆左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永明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伤后建议全休拾个月。因被告拒绝在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治疗费鉴定费4725.6元、护理费误某11个月×3000元/月=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40330.6元的70%即28231.42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还需给付原告23731.42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诊断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害的程度;

3、医药费发票24张,计医药费金额4725.6元;

4、交通费计2450元;

5、永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不构残,一人护理,全休10个月。

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被告认为认定自己承担的责任过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2011年8月9日司法鉴定以后的费用不认可,医院记账联不认可;证据4,关于某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证据5,全休10个月太久。

被告辩称,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欧阳XX在被告左转弯时某从被告的左边超车,碰上堆放在路边的石堆导致摩托车乘员之一的原告碰上被告的拖拉机致伤,因此,欧阳海福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堆石头的管理者也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原告明知欧阳XX无证驾驶摩托车仍搭乘,应自负部分责任。且原告的诉请过高,要求被告承担的比例过高,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费用应予减除。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6、收据4张,还有一张预交医药费的收据500元已由原告拿去医院结账,计6000元,拟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医药费6000元;

7、事故现场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对于某、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证据2、6,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据1、7,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专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自己承担的责任过高,但在收到该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2011年8月9日司法鉴定后原告之伤已痊愈,所产生的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医院记账联系医院记账用,与本案无关,该部分费用为13.4元不予支持,其余医疗票据金额是4450.8元,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提供交通费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正式发票为凭;证据5是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被告认为全休10个月太久,但未能提供休息多长时某为宜的证据,该证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1年1月16日15时10分,被告驾驶无牌号拖拉机驶离停车地点并转弯驶向黄甲岭烟草站大门,期间遇欧阳XX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搭乘何某、蒋XX)左后方开来,原告何某与拖拉机前保险杆左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永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永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欧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永明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不构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伤后建议全休拾个月。原告受伤后,在江永县人民医院医院住院1天,在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12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治疗费4450.8元、鉴定费320元、护理费43.62元/天×12天=523.44元、误某1308.6元/月×10月=1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180元、交通费133元,合计18693.24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拖拉机上路行驶,驶离停车地点左转弯时某发出警示信号,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18693.24元×60%=11215.9元)。原告明知欧阳XX无证驾驶摩托车仍搭乘,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告要求月护理费误某过高,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周某赔偿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引起的损失11215.9元,减去被告周某已支付的6000元,还应向原告何某支付5215.9元,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50元,被告周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某英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益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某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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