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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富川瑶族自治县X路管理所职员,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世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廖某因生意周转紧张,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约定用被告工资本作抵押,并说年底还款,但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去被告单位和家里找被告,都说没有钱还。最近两个月,原告再去找被告,已见不到被告,也联系不到,去查被告抵押的工资本,也已挂失,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廖某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廖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廖某以生意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并于某日出具借条及其工资本一本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现借到李某现金贰万元。以工资本作抵押。如挂失后果自负。借款人:廖某。2010年3月2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李某依约将20000元现金借予被告廖某。2010年底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立写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廖某向原告李某借款20000元用于某营周转,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在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偿还。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均以没有钱还为由,拒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某承担。被告廖某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原告李某。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建华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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