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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男,23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都昌县,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羁押,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X区看守所。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07年12月6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余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余某于2007年3月,在广东省广州市通过网络交友方式与被害人蒋某某相识,并编造虚假身份,谎称其公司大额存某被冻结急需用钱,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同年5月,被告人余某又谎称银行卡丢失急需用钱,骗取蒋某某从北京市X区某甲银行金融街支行汇款人民币4000元。现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借某、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某甲银行快速汇款回单、某乙银行储蓄取款凭条、某丙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某丁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余某提供的某丙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余某对该起事实亦供认不讳。

二、被告人余某于2006年8月,在广东省广州市通过网络交友方式与被害人伍某相识,并编造虚假身份,谎称其公司周转困难急需用钱,分两次骗取伍某甲父母伍某乙、游某共计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余某后又于2007年1月,谎称其公司发生安全事故,电死了工人,账户被冻结急需用钱,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游某汇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现赃款人民币140000元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游某、伍某乙的陈述、证人伍某甲证言、被害人游某、伍某乙提供的借某、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检鉴定书、某丁银行存某的复印件及个人账户交易单、被害人游某提供的名某、余某提供的收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余某对该起事实亦供认不讳。

三、被告人余某于2006年10月在广东省广州市通过网络交友方式与被害人李某某相识,并编造虚假身份,在交友过程中,以其公司发生安全事故,电死了工人,账户被冻结急需用钱等虚假理由,于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间,分6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8000元。现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某丁银行存某款单及某丙银行活期存某、伍某提供的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余某对该起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3起事实,还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深圳市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深圳市某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某丙银行广州某区支行出具的证明文件、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处出具的鉴定书、物证照片、名某、宾馆入住登记单、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起赃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侵犯了公民所有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余某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并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财物无法返还,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成立。鉴于某某家属能代其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故可对余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5)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尚未追缴之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蒋某某、伍某乙、游某、李某某。

上诉人余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蒋某某以及伍某乙一家之间是借某关系,不属于某骗,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余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诉人余某关于某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身份证、存某、名某,并虚构其有公司且其公司发生意外需要用钱等事实的手段,骗取多名某害人钱款的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余某在侦查阶段对诈骗蒋某某、伍某乙一家以及李某某钱款的事实亦有多次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余某关于某审判决认定其犯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多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余某的家属代其直接向被害人退赔了人民币25000元,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余某关于某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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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王靖

代理审判员陶炜

代理审判员杨立军

二○○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学

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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