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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杨某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某,男,49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子。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某李玉琴,湖南湘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13日以长检刑二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之母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俊、罗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及其代理人杨某、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某李玉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易某驾驶湘x墨绿色桑塔纳小车带其情人杨xx在芙蓉区浏阳河东河堤下的马路上由南往北行驶至西陇村路段时,被害人杨某乙、刘某丙等三人站在马路上,当被告人易某开车通过时,被害人杨某乙称其被小车挂伤,要求带其去看病,双方由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被害人刘某丙上前帮忙,与被告人易某互相殴打,杨xx也上前扯被害人刘某丁头发和衣服,将被害人刘某丙扯开,后躲到桑塔纳汽车中,被告人易某持刀将被害人杨某乙和刘某丙刺伤,被害人杨某乙被刺后死亡,被告人易某亦被对方持菜刀砍伤。经鉴定被告人易某和刘某丙均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物证照片;2、证人杨某等五人的证言;3、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刘某丁陈述;5、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该院以被告人易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易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易某对被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某辩称“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较大过错”、“被告人易某当庭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易某与其女友杨xx在本市X区X街一麻将馆打完麻将后,被告人易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桑塔纳轿车携杨xx外出吃夜宵,当车行至本市X路浏阳河大桥东岸的浏阳河堤西龙村路段时,恰遇被害人杨某乙、刘某丙和另外一名湖北来长打工者(至今无法找到此人)等3人走到马路中间,挡住了汽车前进的道路。被告人易某见状便减速鸣喇叭提示杨某乙等人让路,当车慢慢驶过杨某乙身边时,杨某乙手拍车门对被告人易某说:“你开车挂了我的脚。”被告人易某下车后,双方发生争吵和打斗。杨某乙、刘某丙二人合力将被告人易某按在汽车引擎盖上,并对其拳打脚踢。坐在车上的杨xx见状,忙下车抱住刘某丁腰,并扯其头发,将其扯开。被告人易某则从裤口袋内掏出一把弹簧跳刀,奋力朝杨、刘某丙人挥舞,刘某丙见状,迅速跑到马路旁边的屋内,拿得一把菜刀冲了出来,并朝被告人易某砍去,杨xx见状吓得跑进车内躲了起来。混乱中,被告人易某被刘某丙持菜刀砍中头部、右某、手指等处4刀。被告人易某则持跳刀朝刘某丙、杨某乙2人乱划、乱刺,其中划刺刘某丙头部、颈部、右某臂等处7刀,划刺被害人杨某乙全身各处共计24刀。杨某乙、刘某丙被刺受伤后慌忙逃跑。被告人易某则驾车与杨xx一起逃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易某将作案工具跳刀丢弃于浏阳河中。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死者杨某乙系他人持锐器作用于全身导致多处裂伤(腋动脉及肩胛下动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刘某丁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易某的伤情为轻伤。

另经审理查明: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所受经济损失的单据、票证,故本院确定的经济损失为:被赡养人生活费3592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易某供述,2010年7月25日凌晨零时许,我和我女朋友杨xx在浏正街打完麻将后开车回去,拐进浏阳河堤下一条马路上时,看见三个人站在马路中间,我按了喇叭,当车接近他们时,他们才让开。当时我的车速很慢,突然一个矮个子(杨某乙)拍我的车门,我下车后,他说你挂了我的脚,并一边说一边推我,我要他不要动手,高个子(刘某丙)从后面把我按在汽车的引擎盖上,2人一起打我的头部和腰部,杨xx下车把高个子扯开,我从裤口袋里掏出一把跳刀对矮个子的手划了一刀,高个子冲进路边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冲出来,对着我的额头就是一刀,我拿着跳刀朝他们乱舞,刺到了他们二人。然后他们朝旁边的巷子跑了。我和杨xx驾车走了。将刀丢到浏阳河里了。

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2010年7月25日凌晨零时左右,杨某乙要我到他那里去玩,我骑摩托车到浏阳河堤旁西龙村,杨某一个湖北人站在路旁,后来到杨某的房子里,我听见杨某叫,我出来见一台小车停在旁边,杨某司机在打,我上前说了1-2句话,那司机用刀划我的手,杨某乙拿了把菜刀出来打了那司机,司机拿了一把弹簧跳刀,砍了我几下。我和司机打的时候,那女的抱我的腰。

3、证人杨xx证明,2010年7月25日凌晨零时10分左右,易某开车带我到远大路浏阳河旁河堤下的路上,看见有3个人在路中间,易某喇叭按了好久,易某慢将车开过去,矮个子(杨某乙)讲刮了他的脚,并用手敲车门,易某车后,2人吵了起来。高个子(刘某丙)与矮个子一起将易某在引擎盖上,打易某头部,我下车去扯高个子的头发,高个子跑到旁边的屋里拿了把菜刀过来。我害怕就躲进车里去了并打110。

4、证人李xx证明,2010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我在家中听到有人喊快点报警,我出来看见一浑身是血的男子,他要我赶紧报警,并讲杨某子被杀了,我马上用手机拨110报警。

5、证人杨某证明,2010年7月25日凌晨1时许,我下班开车经过西龙村九队时,看见前面有一辆桑塔纳轿车拦在中间,司机在车头与2个男子在争论,2人与司机对打。车上下来一个女的帮司机的忙,扯住对方一男子的头发,司机跑到车的后备箱拿出一把砍刀,对方一男子冲向对方路旁一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司机将另一男子砍翻在地,那拿菜刀的男子和司机对砍起来,我立即倒车并用手机报警。

6、证人赵某证明,2010年7月24日晚,我和易某一起在浏正街麻将馆打麻将,一直到晚上12点散场。易某其女友杨xx一起回西龙。我看见过易某车上有把水果刀,长约15公分,刀是白色的,没有刀鞘,不能折叠,平时放在车内的收纳箱里。

7、证人钟某证明,7月25日零时1时许,我被屋外打骂声吵醒了,听出是隔壁的杨某子的声音,我开门看见一穿白衣的男子举着一块石头在追一穿黑衣的男子,过了10分钟,那穿白衣的男子告诉我们杨某子被砍死了。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9、公安机关出具的死者杨某乙的户籍证明。

10、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照片等。

11、长沙市公安局法医验伤检验报告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易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

12、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

13、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4、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文书。

15、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死者杨某乙左右某膝均有挫擦伤,但无法确定是否为易某开车刮擦所致。

1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易某指认现场的照片。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尸检照片。

18、被告人易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满18周岁。

1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死者杨某乙系其他人持利器作用于全身导致多处裂伤(腋动脉及肩胛下动脉断裂)引起的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遇事不冷静,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和打斗时,持刀朝他人划、刺,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在本案的起因上,被害人方首先挑起事端,存在较大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易某10%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易某的辩护某辩称:“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较大过错”、“被告人易某当庭认罪、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易某的辩护某提出的上述辩护某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忠民

审判员李云昆

审判员刘某丙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文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徐忠民

审判员刘某丙武

审判员李云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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