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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与王某、林某某、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5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淘金坑X号。

法定代表人邝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晖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辉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X路X号X栋X单元X房,现居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台湾宜兰县宜兰市X路X巷X号,现居住(略)。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红星、陈某,均系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国龙大厦5-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与被告王某、林某某、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辉,被告王某、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红星、陈某,被告国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林某某共同签订《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林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国龙公司开发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X路国龙大厦裕兴阁21H单元的商品房,借款期限从2002年1月至2022年1月,以分月(期)付款方式还本付息,并将该房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备案(2001穗押备字第(略)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从2003年6月起,被告王某、林某某无故停止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04年3月25日,共拖欠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略).3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国龙公司签订《回购保证协议书》,被告国龙公司对原告向购房人之每一份按揭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回购保证。现被告王某、林某某已严重违约,而被告国龙公司也未依约履行回购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王某、林某某签订的《购房担保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王某、林某某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04年3月25日,被告共欠贷款本息合计(略).33元,其中包括本金(略).27元、利息(略).64元、逾期利息892.42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原告对抵押房产在第二项和第五项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国龙公司对被告王某、林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回购保证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证据2、《购房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合同关系存在。证据3、借款凭证,证据4、付款授权款,证据5、开户存折,证据3-5共同证明了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6、抵押登记证明书,证明房产抵押情况。证据7、《回购保证协议书》,证明合同关系存在。证据8、回购保证通知书。

被告王某、林某某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担保贷款合同》没有法律根据,被告的确存在几期债务迟延履行的事实,但2004年7月20日之前被告已经将这一部分债务履行完毕,也缴纳了相应的罚息,截止到7月20日被告没有拖欠任何贷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尽管有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事实,但原告并没有催告,在原告没有催告的情况下,被告已经履行了还贷的义务。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购房担保贷款合同》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只有借款人没有按通知期限还贷,贷款人才能处分抵押物。被告现在已经还款,原告无权处分抵押物和解除合同。2、原告提供的证据付款授权书第二条可以看出,在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在下一期优先扣收有关款项。故其是可以迟延付款的。3、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同意双方继续履行该借款合同,并且双方现在正在履行这份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累计还款数额及罚息进行扣收,在2004年5月28日被告一次存入(略)元,7月20日又存入(略)元,迟延部分已经全部还清。被告现在没有履约行为,原告现在要求履行合同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请,被告王某、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NO.(粤)(略)号存折,证明被告还贷款情况,原告按期划扣。证据2、NO.(粤)(略)号存折,证明被告还贷,原告按期划扣。证据3、还贷清单,证明被告已全部还清到期债务。

被告国龙公司答辩同意被告王某、林某某意见,其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林某某向原告借款(略)元用于购买国龙大厦裕兴阁21H房,期限20年,贷款月利率4.65‰。被告国龙公司作为保证人同某承担回购保证责任。该《购房担保贷款合同》还约定:如出现违约情况,借款人应立即书面通知贷款人。除非有关事项已在贷款人感到满意情况下获得圆满解决,否则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还全部欠款,或有权按合同规定的形式处分抵押的房地产,或要求保证人履某回购保证责任。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违约迟延供款时有书面通知。2002年1月22日,原、被告到广州市国土房管局办理了该房的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某、林某某也依约还贷。但自2003年6月20日起,被告王某、林某某开始拖欠贷款,原告遂于2004年5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林某某还款。原告于2004年5月28日向本院交纳了诉讼费(略)元,该案于2004年6月2日被正式受理。

被告王某、林某某于2004年5月28日在还款存折内存入(略)元,于2004年7月20日在还款存折内存入(略)元,现已全部归还所欠到期贷款本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林某某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审理。本院作为借款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中级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中国大陆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大陆法律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根据中国大陆法律判断,双方签订的《购房担保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王某、林某某从2003年6月20日开始拖欠贷款,已构成违约。但被告王某、林某某于2004年5月28日在还款存折内存入(略)元,于2004年7月20日在还款存折内存入(略)元作为归还所欠原告按揭款及有关利息、罚息的款项,而原告也作了扣款,原告的到期债权已得到实现。被告王某、林某某之违约行为后果并不严重,而原告在被告王某、林某某将其用于归还所欠原告到期按揭款本金、利息、罚息的款项打入还款帐号后,原告对该款项也作了扣收。原告的行为也表明其原谅了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且现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违约迟延供款时有书面通知,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也不具备。基于上述理由,双方之间的《购房担保贷款合同》还有继续履行的基础,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要求解除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归还全部按揭款及有关利息、罚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权及要求被告国龙公司承担回购担保责任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某、林某某确未按时归还贷款,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原告因此而支付的诉讼费是被告王某、林某某违约而产生的追索费用,现虽驳回原告诉请,但并非原告诉请无理,而是被告王某、林某某主动清还了所欠到期款项,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林某某仍应承担相应部分,作为对原告因违约所致损失的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负担6134元,被告王某、林某某共同负担300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王某、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部分迳行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淘金支行、被告王某、被告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林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134元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审判员陈某民

代理审判员张立鹤

二OO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汪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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