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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石臼专业支行与潍坊市劳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1-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经终字第16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石臼专业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段东辉,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法律部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市劳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石臼专业支行因与潍坊市劳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单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某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7年5月,中间人平阳以高息存款为诱饵,介绍潍坊市劳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公司)到山东省日照市中国建设银行石臼专业支行(以下简称石臼建行)存款。劳动公司的经理王某乙在收到平阳支付的15万元高额息差后,于同年7月14日同平阳一起到日照市,将1095万元存入石臼建行,该行给劳动公司出具一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单》,户名为王某乙,账号为(略),存期一年,存款金额为1095万元,利率为747%。存款当天,平阳持其本人和王某乙的身份证到石臼建行申请挂失。该行工作人员核对了平阳填写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储蓄挂失申请书》的内容与王某乙存单上记载的内容一致,又审验了平阳及王某乙的身份证,并在该申请书的背面填写了平阳、王某乙的身份证号码,以及王某乙的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地址“潍坊市潍城区火车站健康街X号X号楼X单元X号”,尔后,为平阳办理了存单挂失手续。同年7月20日,平阳到石臼建行要求补办一张新存单,该行根据平阳所持申请书和其本人及王某乙的居民身份证,为其重新补办了一张户名为王某乙、存款1095万元、存期一年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号为(略)。同年7月29日,平阳又持该存单及本人和王某乙的居民身份证到石臼建行要求提前支取100万元。该行的工作人员审验并登记了平阳及王某乙的身份证号码后,为其签发了一张以“平阳”为收款人的100万元转账支票,将款转出;余款95万元,则为其开出一张户名为“王某乙”、存单号为(略)的存单。同年8月4日,平阳到石臼建行提前支取了95万元本金及2613元的利息,最终将劳动公司以“王某乙”名义存入的1095万元全部冒领。1998年7月14日,王某乙持(略)号存单到石臼建行请求兑付本金及利息,该行以此存单已被挂失且提前支取为由拒绝付款,并收回了该存单。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公司为赚取高额息差,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以王某乙的名义存入石臼建行,属公款私存,违反国家禁止公款私存的法律规定,其与石臼建行之间的存款关系无效,劳动公司对造成存款关系无效负完全责任。劳动公司已经取得的15万元高额息差属非法所得,予以收缴。关于石臼建行应否向劳动公司支付存款问题,取决于其对平阳冒领存款有无过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受理挂失手续。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此《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存单挂失后,须由储户与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或支取手续,委托代理人只能办理挂失手续。1997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对《若干规定》第37条再次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平阳以代理人的身份持本人及王某乙的身份证申请挂失,石臼建行为其办理存单挂失手续,并无不当。但在挂失期限届满后,石臼建行未按规定办理补领新存单手续,而是直接将新补领的存单交给了平阳。石臼建行违反了《若干规定》的规定,给平阳提前支取存款提供了前提条件,是有过错的,因此,其对该笔存款被平阳冒领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向劳动公司返还存单项下的本金,并按活期存款利率返还利息。该院依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石臼建行返还给劳动公司存款本金1095万元,并按活期存款利率返还自1997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劳动公司负担3097元,石臼建行负担(略)元。

上诉人石臼建行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平阳作为储户王某乙代理人,持其本人和王某乙的身份证,按规定填写了储蓄挂失申请书,上诉人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挂失期限届满后,平阳又持申请书及其本人和王某乙的身份证申请补领新存单,我方为其补办了一张与原定期储蓄存单记载事项相同的新存单。在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1月7日答复邮电部以前,《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若干规定》对储户委托他人办理存单挂失手续并无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答复仅发至邮电部且是在本案行为发生之后作出的,因此我方为平阳办理的申请挂失、补领及提前支取业务,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应对平阳的冒领行为承担过错责任。被上诉人以王某乙个人名义存款,属公款私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X号《关于严禁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活期存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平阳将1095万元存款支取后,于同年11月15日在我行办理一张金额(略)元的银行汇票,并于11月18日将(略)元存入活期存折(余款(略)元给了徐胜利),同日又从中支取(略)元直接转存给了王某乙(王某乙本人填写了同一金额的存款凭条),证明平阳已将1095万元存款中的(略)元还给了王某乙。因此,我方请求1095万元本金应减去劳动公司已得到的上述款项。

被上诉人劳动公司答辩称:1997年7月14日,我方将1095万元存入上诉人处,上诉人给我方出具了定期储蓄存单。由于上诉人违规操作,致使该存款被犯罪分子平阳冒领。上诉人违反了《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关于储蓄机构只能给“委托代理人”办理挂失手续,而不得为其办理补领新存单和支取存款手续的明确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查清了被平阳冒领的1095万元款项的去处,平阳用其中80万元偿还了欠岚山农行的借款,剩余295万元提取了现金。1996年11月15日,经别洪信介绍,王某乙将40万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日照市分行东山支行,加上徐新利的50万元,共计90万元。1997年11月15日,该款到期后,平阳将本金及利息(略)元通过银行汇票解付到中国建设银行潍坊市分行营业部,将(略)元付给了徐新利;当日,王某乙直接以其本人名字,将平阳给他的(略)元转存,平阳另支付了4万元现金,王某乙将40万元的存单通过别洪信交给了平阳。基于以上事实,该笔(略)元不属于本案争议的1095万元赃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公司将该单位的公款以该单位王某乙个人的名义存入石臼建行,违反了国家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规定,故该储蓄存款行为应认定无效。我国金融法规对储蓄机构在办理存单挂失、补领新存单时应尽的谨慎义务已有明确的规定。1992年12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1993年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实施《若干规定》,其中第三十七条对存款人办理“代理挂失”和“补领新存单”作出了规定,要求“挂失七天后,储户需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如储户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该规定明确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代为办理”不适用于“补领新存单”环节。1997年11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在答复邮电部的“复函”(银函(1997)X号)中,对此又作出进一步解释:“储户遗失存单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只限于代为办理挂失申请手续。挂失申请手续办理完毕后,储户必须亲自到储蓄机构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该规定要求储蓄机构将补领的新存单当面交给储户,其目的就是防止他人凭借“办理假挂失”而冒领储户的存款。上述“复函”只是进一步明确了《若干规定》的相关内容,而并没有作出扩大解释。上诉人石臼建行关于“按照代理关系为平阳办理的申请挂失、补领及提前支取业务,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石臼建行违反规定的操作规程,将补领的新存单交给平阳,致使其冒领存款得逞。石臼建行应向劳动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石臼建行提出平阳曾于1997年11月18日付给劳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略)元,认为此款系平阳冒领1095万元赃款的一部分,应冲抵本金。然而,该行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判决及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经查明且认定了1095万元赃款的去向。因此,对上诉人石臼建行关于“(略)元应冲抵本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石臼建行应将其收取的1095万元款项返还给劳动公司。该款项已客观上成为石臼建行所经营的储蓄存款的一部分,考虑到本案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原审判令石臼建行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亦无不当。劳动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高执字第X号民事制裁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将另行制作复议决定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中国建设银行石臼专业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王某森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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