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冉XX(反诉被告)诉被告陈XX(反诉原告)、被告崔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XX(反诉被告),女,58岁。

委托代理人徐XX,重庆市石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XX(反诉原告),男,39岁。

被告崔XX,女,44岁。

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XX、杜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XX(反诉被告)诉被告陈XX(反诉原告)、被告崔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贵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陈XX、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反诉被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17时许,原告回家准备做晚饭,看见被告在原告房子的巷子里安了下水管道,影响原告及楼上两家人通行。于某原告就去找被告崔XX,问她为什么要在巷子里安管道,崔XX说:“我安在我这边,关你屁事,牛都过得到,你过不到吗”原告听后就说:“你不要骂哟!”崔XX说:“把你骂了又怎么了嘛。”接着崔XX就去拿了一根约三尺长的柴块,并在那里骂。一会儿,被告崔XX之丈夫陈XX就过来,用手指到原告脸上说:“你想做啷个你想做啷个”接着又说:“我打你又啷个哟,打不死你。”说完,被告陈XX就用脚踢原告腹部。被告崔XX趁机就用手中柴块打原告肩膀及头部,原告当即被打晕了。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送往鱼池医院抢救治疗,鱼池医院见原告伤势严重,并打120,后被120接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原告无钱住院医治,便出院继续治疗、休息。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行为被公安机关给予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伤害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559.3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XX,崔XX辩称,1.本案的纠纷是因为原告冉XX引起的,原告冉XX应该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XX、崔XX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被告陈XX、崔XX是为了正当防卫而伤了原告冉XX,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陈XX反诉称,反诉人陈XX与被告崔XX系夫妻关系,婚后到被告崔XX家居住生活。2011年9月10日,反诉人陈XX在自家安装房屋下水管道,并请了廖金辉来一同安装。在当日下午17时许,下水管道安装完毕,被告崔XX准备去做饭并让反诉人陈XX去打酒,此时被反诉人冉XX在隔壁与周凡等人在斗地主。反诉人陈XX去打酒后,被反诉人冉XX就朝被告崔XX大吼道:“崔XX你安的啷个管子”,被告崔XX说:“管子安在我家墙上的,关你啥子事”,被反诉人冉XX说:“你是不是欺负我哟,我把你管子砸了”,说完被反诉人冉XX就进屋拿了一把柴刀(俗称沙刀)出来,这样被反诉人冉XX与被告崔XX就互相吵了起来,反诉人打酒回来后,看见被反诉人冉XX拿着砍柴刀和被告崔XX吵架,就问被告崔XX怎么回事,被反诉人一边跑去和反诉人犯痞,一边吵着拿着柴刀向反诉人砍去,反诉人左手手背被冉XX砍了一条口。这时,旁人也来劝架,被反诉人被旁人拦住后仍不罢休,就在地上捡了块砖头朝反诉人扔过去打在反诉人的头部,将反诉人的左眼眼眶砸伤,且扔在反诉人陈XX的头上的砖头还反弹将旁人打伤。接着,被反诉人冉XX又捡起一块砖头向被告崔XX扔过去,将其头部打肿,被告崔XX才顺手拿一块柴打了被反诉人冉XX一下。后反诉人同受伤的旁人一起去诊所治疗,由于某情严重,反诉人到鱼池镇卫生院进行治疗,请求被反诉人冉XX赔偿反诉人陈XX医疗费329.27元、误某250元,共计579.27元,由被反诉人冉XX承担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冉XX对反诉原告陈XX的反诉请求辩称,1.本案纠纷的引起是因为反诉人在反诉被告的巷道里安装管道;2.反诉原告比反诉被告年轻20岁,明显反诉原告不可能受伤;3.反诉原告是没有权利安装管道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17时许,原告冉XX与被告陈XX、崔XX因下水管道问题上发生口角,被告崔XX用木块将冉XX头部打伤,被告陈XX用脚将冉XX腹部踢伤,原告冉XX用柴刀、砖块将陈XX头部、左小臂打伤。原告被被告打伤后送往鱼池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被接到石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鱼池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头部外伤,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轻型脑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1年9月10日到石柱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被告陈XX于2011年9月10日到鱼池镇X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头皮裂伤;皮肤擦伤。2011年11月25日石柱县公安局悦崃派出所以石公(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冉XX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以石公(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崔XX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以石公(悦)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陈XX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于某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459.35元,并提供了医药费专用收据为证,本院对其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共计5天,合计100元,被告辩称2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参照《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县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工作人员到县X乡调研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0元/天×5天=100元),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可;

3.误某: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共计5天,合计250元,被告认为原告将近60岁,50元每天的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属于某村居民,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的标准12959元,其误某为177.52元(12959元÷365天×5天=177.52元);

4.护某:原告主张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共计5天,合计25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已经包含了护某,不应重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某,参照本地护某每天30元的标准,原告的护某为150元(30元/天×5天=150元);

5.出院后的误某: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0天,合计1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0天并未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该笔费用不应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故对于某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进行认定,合计应为3886.87元。

对于某告陈XX反诉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被告陈XX主张医疗费为329.27元,并提供了9张医药费专用收据及一张医疗处方签为证,原告认为被告陈XX未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对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XX提交的医疗处方签上的2.7元的费用,因其无正式凭证,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其在鱼池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为326.57元,有医药费专用收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2.误某:被告陈XX主张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被告陈XX治疗5天,合计25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XX属于某村居民,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的标准12959元,其误某为177.52元(12959元÷365天×5天=177.52元);

综上,对被告陈XX反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进行认定,合计应为504.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冉XX与被告陈XX、崔XX因下水管道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殴打,致使原告冉XX、被告陈XX受伤,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均有过错。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陈XX、崔X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冉XX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该对本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冉XX的受伤是由于某告陈XX、崔XX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陈XX、崔XX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冉XX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因此被告陈XX、崔XX应该赔偿原告冉x.87元×70%=2720.81元;原告冉XX应该赔偿被告陈x.09元×30%=151.2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崔XX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冉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共计2720.81元;

二、原告冉XX(反诉被告)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陈XX(反诉原告)医疗费、误某共计151.23元;

三、驳回原告冉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陈XX(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反诉受理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冉XX承担120元,被告陈XX、崔XX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王新贵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西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