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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宏,被上诉人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兆辉、王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张某某将一车煤炭送至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经过磅去除杂质后净重为24.1吨,单价1100元/吨。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6日向张某某付款2000元,2009年3月9日付款x元,2009年5月以后分两次付款共x元,共计付款x元。2009年9月,张某某起诉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支付2008年10月3日、10月8日、10月14日张某某卖给该公司煤炭所欠煤款x元。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以双方之间只有2008年10月14日一次煤炭交易,且已支付给张某某x元,现仅欠其2000元未付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某向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销售三车煤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如张某某确于2008年10月3日、10月8日向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供应过煤炭,可在补强证据后另行主张。张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向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供应一车煤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关于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所欠煤款的金额,可以认定2008年10月14日第一次过磅净重26.1吨,第二次过磅因煤炭存在矸石、泥土、黄某、电石粉等杂质扣减2吨,净重为24.1吨。关于煤炭的单价,据张某某所举2008年10月14日过磅单原件显示,涉案煤炭第一次过磅时单价为1100元/吨,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主张因杂质单价变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付款审批表、入库单均系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无张某某签字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就煤炭单价进行了变更。且张某某所供煤炭存在杂质问题,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已在煤炭的重量上做相应扣减。故该院认定涉案煤炭单价为1100元,总货款为24.1×1100=x元,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已付款x元,余款4510元应当给付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货款451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张某某负担340元,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原审判决送达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8年10月3日、10月8日过磅单虽为复印件,但单据上的签字是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钟艳及潘玲,这与2008年10月14日单据上的签字是一致的。且2008年10月8日过磅单上显示车号为3342,这与上诉人提供的山西公路煤炭运输统一调运单上的车号冀x是一致的。被上诉人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10月5日、6日出具的共1万元的收据也说明了上诉人张某某于2008年10月3日、10月8日向被上诉人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供货的事实。被上诉人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24日开具的付款审批单上载明欠张某某的煤炭款为x元,在此之前偿还给张某某的煤炭款不应进行抵销。2008年11月11日的欠条,虽然欠条的内容与打印时间及印章方向相反,但是晶达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晶达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张某某实际供应给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的煤炭数量是多少,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煤炭款数额是多少。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实际供应给被上诉人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的煤炭数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某主张其于2008年10月3日、10月8日、10月14日分别向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供应三车煤炭,但张某某仅提供了2008年10月14日由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过磅单原件。张某某提供的2008年10月3日、10月8日过磅单均为复印件,且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过磅单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故张某某仅于2008年10月14日向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供应了一车煤炭,煤炭数量为去除杂质后净重24.1吨。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张某某煤炭款数额的问题。首先,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2008年11月11日欠条原件及2009年4月28日欠条复印件。2008年11月11日欠条原件上虽载明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欠张某某煤炭款x元,但该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系倒置,且在欠条记载内容的左下侧,日期也系倒置,明显不符合正常欠条的书写习惯及格式。在庭审过程中,经询问上诉人张某某该欠条为何人书写,张某某回答听说是被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朱安红书写。经向张某某释明其是否提出笔迹鉴定及测谎申请,张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被上诉人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亦表示不认可2008年11月11日的欠条,该公司认为欠条上的印章是晶达公司经营部的,且该印章是专用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综上,2008年11月11日欠条存在严重瑕疵,不具有证明力。对于2009年4月28日的欠条复印件,被上诉人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欠条复印件中印章及日期也均为倒置,位于欠条记载内容的左下方,故该欠条复印件亦不具有证明力。其次,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均认可已付煤款x元,其中2009年2月26日付款2000元,2009年3月9日付款x元均无异议。关于余款x元的付款时间,虽然张某某出具的收条是2008年10月5日、6日,但结合张某某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的自认及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该x元煤款付款时间应在2009年5月之后。因此,张某某所陈述的上述x元煤款系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2008年10月3日、10月8日所供应煤炭款是不真实的。根据2008年10月14日过磅单原件上载明的1100元/吨的煤炭价格以及24.1吨的实际煤炭数量,扣除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张某某的x元煤款,现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某某剩余煤款4510元。

综上,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共向被上诉人徐州晶达玻璃有限公司送三车煤炭,无证据证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演文

代理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石镜霞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党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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