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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博爱县邮政局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新华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博爱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原告孔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被告博爱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霞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新华焦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罗某某,被告邮政局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到邮政局下属单位商贸城邮政储蓄所存款,经业务员反复推荐,原告在一份“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某(分红型)”保某上签了字,营业员称是一份附带的意外伤害险。当时,营业人员并未交付合同条款,也未讲解该保某合同条款的含义。同年10月份,原告在自家清理垃圾时不慎摔断两根肋骨。后原告向新华公司要求理赔,被告称只有被保某人死亡才能赔付。原告认为,在订立合同时新华公司和邮政局均没有向原告讲清保某合同内容,现原告遭受意外伤害,新华公司应当理赔;邮政局没有告知合同内容,应当承担连带理赔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付医疗费2551.2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5300元,二十年生活费73640元,共计93991.2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原告受伤不属于某同约定的理赔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邮政局辩称:邮政局受新华公司之托代为办理保某业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某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邮政局的起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华公司是否履行了对保某合同的释明义务、邮政局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由被告理赔。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新华公司的银代保某专用投保某及授权声明、保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理保某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证人秦明的证明材料一份(秦明系焦作电视台记者,证言主要内容,邮政工作人员没有向原告说明保某合同的相关内容,也没有将合同条款说明书给付原告),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X光检查报告单两份、博爱县公立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报销单(9张某2551.20元),证人王某当庭证言及证人闫某某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受伤前打工日收入80元左右)。新华公司质证后提出,医疗费单据时间和编码前后矛盾,全是单联手写且所盖公章字迹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持疑;证人秦明未出庭,其证明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王某、闫某某所证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对证言的真实性持疑。被告新华公司提供了有原告书写签名的银代保某专用投保某及授权声明、人身保某投保某示书、保某签收回执、银(邮)保某专用(红双喜新C款)保某合同、对原告回访录音情况记录等证据。被告博爱县邮政局提供了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身份。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观点。被告邮政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所有证据与邮政局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邮政局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秦明所证内容,已在焦作电视台《零距离》栏目公开播放过;证人王某、闫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新华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某疗费单据,原告也承认系补开,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某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5日,在被告邮政局下属的博爱商贸城邮政储蓄所营业人员的推荐下,原告购买了被告新华公司的“红双喜新C款两全保某(分红型)”,缴费期限3年,年缴保某费5000元,保某期限10年,基本保某15910元,原告缴纳了当年保某。储蓄所工作人员当时未向原告讲明合同的具体内容。该保某合同的保某和投保某上均未记载保某责任的约定,在产品说明书上记载了生存至保某期届满保某金和身故保某金的计算方法(被保某人生存至保某期间届满,本公司按基本保某金额与累计红利保某金额二者之和给付生存保某金)。2011年10月20日,原告在自家清理垃圾时不慎摔断两根肋骨,原告未住院治疗。后,原告向新华公司要求理赔医疗费、误工费等,被告新华公司认为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条件予以拒赔。

本院认为:保某合同是专业性较强的格式合同,作为保某人在与投保某订立合同前,应当向投保某讲明合同基本特征,尤其是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法律上有明确的要求。本案保某合同主旨是对生存至保某期届满或身故进行理赔,但在新华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保某和投保某上均未记载该项内容。而记载该项内容的产品说明书,被告新华公司或被告邮政局均未向原告提供,被告新华公司或被告邮政局又不能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进行了其他说明。因此,本保某合同限定的理赔条件即身故才理赔不生效,新华公司应对原告意外受伤理赔。鉴于某案保某合同的性质和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理赔数额6000元。被告邮政局受托代被告新华公司办理保某业务,其相应的后果应由其委托人被告新华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邮政局承担连带理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华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某保某金6000元。

二、驳回原告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3元,减半收取1071.5元,由原告孔某和被告新华人寿保某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勤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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