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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某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与被告候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候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候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6月4日签订《农牧场造林河道管理承包协议书》一份,依据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合伙经营位于某庄居委会的河滩林地,共同投资,利润共享等,且于某订之日经汝州市公证处公证,并经(1993)汝民城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确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继续履行。但是,被告自1992年至2000年每年在汝州市城建局领取的排污水管途经河滩林地赔偿款4500元,共计40500元的一半应给原告20250元,但是被告至今未付分文;被告自2001年至2008年又领取排污水管占地补偿款每年3060元,共计24480元的一半即12240元应给原告。可被告至今亦未付给原告分文;被告在2009年9月份汝河治理时对采伐树木所得补偿款70000元,应将该70000元的一半即35000元给原告。至今被告同样没有给原告分文,综上三项被告应付给原告共计67490元。故请求判某被告候某支付原告闫某67490元及利息,诉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1、判某、被告按50%分成在合伙期间销售树木所得款项;2、请求判某被告于2009年12月份销售的在合伙期间的林木款10万元,扣除郭庄居委会提成的30%即3万元,余款7万元由被告支付原告50%即3.5万元;3、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对河滩销售的沙石款由原、被告各半分成。

被告候某辩称,原、被告90年所签协议属实,双方是合伙植树造林,协议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8500元投资款。另有1700元投资款未履行(其中原告应支付850元),原告违约。90年签协议至今20年,原告未履行植树造林义务,从93年原告从汝州迁至郑州长达17年,未与被告见过一次面,今天17年后的第一次见面,更谈不上与被告合伙经营林场的事实。我与原告合伙的投资为17000元,原告支付了8500元。但合同明显约定投资各半,纯利润各得50%,以后原告没有投资。原告起诉涉及的排污费、赔青款不是合伙协议约定的造林利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我与原告所签合伙协议基于88年我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我与村委会的合同为主合同,与原告所签合同为从合同。我与村委会的合同2002年到期,与原告的合同也应2002年到期。从2002年以后,我与原告合作关系结束,原告起诉主张2002年以后的相关费用无合同依据,原告从93年离开汝州没有参与合伙植树造林事宜,也没主张过合伙之间的权益,至今17年之久,从2002年我们双方合伙关系届满也长达7年之久,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具状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5日,郭庄村委会与被告候某等签订《汝河滩造林、河道管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村委会不向乙方投资、投工。造林收入在支出国家育林基金、农林特产税后,每次向甲方(村委会)交纳三分之一。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期限1988年2月28日至2002年底。河道管理时间从1988年3月1日至1991年2月底。

1990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农牧场造林、河道管理承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甲方(候某)原承包郭庄村委会河滩造林及河道管理承包合同,因甲方造林投资困难,甲方与乙方协商达成合伙经营协议;第二条:甲方原造林26400株,投资17000元,乙方按一半投资,支付给甲方8500元,另外林业投资1700元各承担一半;第三条:合伙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候某)负责清偿;第四条:合伙协议签订后,投资各半明确,纯利润各得50%;第五条:建立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会计、出纳各一人。由甲、乙双方各配一人,所有收入、开支经甲乙双方审批后按时记帐;第六条:农牧场临时用工及护林员的使用,由甲乙双方代表研究同意方可使用。

1993年,原告闫某以被告候某不按协议办事,私自处理合伙财产,收入多,报帐少,支出少,报销多为由,要求履行协议,清偿多占,退赔属于某合法财产为由向本院起诉。1993年7月20日,本院以(1993)汝民城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判某: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原告诉被告清偿多占,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后该林场由被告经营,双方没有帐目。

另查明,2009年11月6日郭庄村委会证明:2009年9月北汝河治理采伐树木补偿款90385元,候某领走70000元。

2009年12月9日汝州市城建局证明:因城建局排污水管途经汝河郭庄河滩林地,自1992年至2000年每年赔偿候某4500元,共计40500元。

购树人长明朝证明:2009年12月份,购郭庄汝河滩树木价款31000元。

2011年2月23日汝河改造建橡皮坝补助候某23495元。

以上各项共计164995元。

上列事实,由原、被告所签承包协议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1990年6月4日签订的《农牧场造林、河道管理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2009年11月至2011年2月23日,被告共领取有关部门北汝河治理采伐树木补偿款,城建局排污水管占地赔偿款、汝河改造建橡皮坝补助款、出售树木款等共计164995元属实,但原告没能提供该款属于某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纯利润款,至今双方均未申请审计。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应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平均

审判某马聚光

审判某冯利亚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永斌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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