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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仓储服务部与陈某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0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仓储服务部。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坦尾东海直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志敏,广东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洁瑜,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仓储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将荔湾区坦尾东海直街X号的仓库出租,并将仓库周边的空地作为停车场提供给客户停车,按月收取停车费,对此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将自有的粤A·(略)小客车停放在该停车场,亦按月交付停车费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停车费后,并没有向被上诉人明示停车场只作停放车辆,不负责保管车辆,且对停车场的车辆出入要进行登记,故被上诉人存放小客车在上诉人的停车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00元停车费,是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的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事发后的12月1日,上诉人的保管员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陈某事发当晚凌晨2时20分至2时30分有两部车开出车场,只有一部'能达'的车作了登记,随后跟出的白色面包车没有登记。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进仓登记部记载,2003年11月30日晚上22时至凌晨2时30分,只有一部车开出,即上诉人的进仓登记部并不能如实反映车辆的进出情况,上诉人负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据此认为事发当晚被上诉人没有停放车辆在其停车场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保管员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某,印证被上诉人的小客车在上诉人停车场丢失,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粤A·(略)小客车在上诉人处被盗的事实。保管合同的目的在于保管寄存人交存的保管物,保管人应尽保管财物的注意义务。上诉人在保管被上诉人的车辆期间,由于没有妥善保管被上诉人寄存的小客车,致使被上诉人的小客车丢失,构成违约,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而造成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以评估结论中该车的评估价值人民币(略)元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仓储服务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某某赔偿丢失粤A·(略)小型普通客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二、粤A·(略)小型普通客车评估费4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仓储服务部负担(此款已由被上诉人预付,由上诉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095元,上诉人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仓储服务部负担2415元。

上诉人广州市日用杂品公司仓储服务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并没有形成汽车保管合同关系。首先,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已经载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本系统物资存储、仓库出租、装卸搬运货物,而不是汽车保管站,也不是停车场。本案中,使被上诉人为方便仓库货物装卸,要求上诉人提供停车场地,为此,上诉人每月仅向北上诉人收取100元作为汽车停放费,允许被上诉人将汽车停放在仓库内,双方并无关于保管的约定。其次,依照合同法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不能形成汽车保管关系。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从未达成过保管合同,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支付保管费,没有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双方之间没有保管关系。相反,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汽车已于2003年11月29日晚10时30分已经离开了仓库,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后被上诉人的汽车进入上诉人的仓库保管。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车辆保管关系成立,系认定事实错误,同时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将仓库周边的空地作为停车场经营,并收取被上诉人100元停车费,是提供车辆保管的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事的是仓库出租业务,从没有将周边空地作为停车场使用。并且,所收取的100元停车费明显就是停放费用,即场地使用租金,绝对没有提供车辆保管服务的意思。另外原审判决将举证责任颠倒,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王某某仅属于上诉人的仓库管理员,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地的报关员,他的陈某仅是一种可能性,不能据此认地被上诉人的汽车在上诉人的仓库被盗。被上诉人不能举证汽车在案发时交给上诉人保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原审判决违背等价有偿和公平原则。上诉人每月仅收取被上诉人100元的停车费,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汽车丢失的全部损失,导致风险和利益失衡,况且被上诉人的过错也是显而易见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粤A·(略)小型普通客车(白色)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广州市越秀区华智礼工艺品店,被上诉人是广州市越秀区华智礼工艺品店的个体经营者。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本系统物资储存。位于广州市荔湾区坦尾东海直街X号仓库是上诉人开设并出租,同时,上诉人将仓库周边的空地作露天停车场提供给租仓库的客户日夜停放车辆,按月收取停车费,并对出入车辆进行登记。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1日向上诉人交纳了100元,作为11月的停车费。上诉人的保管员潘某某出具了收据给被上诉人。2003年11月30日晚,被上诉人将粤A·(略)小客车存放在该露天停车场,至次日早上9时,被上诉人到车场取车时,发现自己的小客车已经丢失,遂向公安局报警。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是否赔偿的意见不一致,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本案诉讼中,为证明被上诉人小客车在上诉人停车场丢失的事实,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3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为此,原审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调取档案。档案内询问笔录记载:上诉人仓库的保管员王某某称,2003年11月30日晚凌晨12点半上夜班,到2时20分许,有一小货车进仓库后约10分钟便出门,后面马上跟着一部白色面包车开出,当时面包车开着大灯很耀眼,车窗用纸遮住。问司机是哪里的,司机说是八库的。因八库是公司一个客户,租用了公司的场地,八库公司的货进进出出比较频繁,所以他们的车有时也不怎么登记的。另一份询问笔录记裁:上诉人的主管蒋某某称,仓库四周都有围墙,出口只有一个,平时门口都是24小时有人值班,出入车辆都要求作登记,由司机自己填写。有时如果是很熟悉的客户,为避免手续繁杂,就不作登记。事发当日凌晨2点20分进入的小型货车,由于值班人员一时疏忽,只登记了'能达',未登记车牌号码。上诉人认为荔湾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想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将自有的小客车停放在上诉人在仓库周边空地所设的停车场,上诉人按月收取100元停车费,并对停车场内车辆的出入进行登记,事实上构成保管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上诉人对进出仓库车辆进行登记形成的登记簿,訝e1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4年5月21日,上诉人与广州市海珠区南粤拷锈油漆公司签订了《东方乐园'水上世界'项目泳池油漆配套翻新及维护保养的工程合同》,约定:'水上世界'项目经双方确认进行工程施工的面积为4988平方米和滑水道一项。工程总费用为(略)元。施工工期从2004年5月21日至2004年6月20日,共30天。合同另对工程质量、保质期、验收标准、付款结算、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等事宜作出了约定。根据合同所附的《东方乐园水上世界泳池翻新工程报价》,工程油漆费用为(略)元,人工费用为(略).52元,加大滑水梯绿色滑道翻新油漆一项1695.48元。合计(略)元。2004年6月28日,上诉人与广州市海珠区南粤拷锈油漆公司签订《水上世界项目工程油漆施工费用统计》,确认:工程总造价为(略)元,工程施工监工人工费用为2998.50元,工程施工用水费用为8739.52元,工程施工用电费用为1982.40元。上述费用合计共(略).42元。2004年6月29日,上诉人与广州市海珠区南粤拷锈油漆公司签订《竣工报告》,确认上诉人已对上述合同项下工程进行检查验收。广州市海珠区南粤拷锈油漆公司向上诉人开出四份《建筑安装修缮发票》,收款内容为'水上世界泳池翻新涂装工程款',共计(略)元。

2004年4月23日,上诉人与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东方乐园'水上世界'泳池底层油漆现状进行现场勘查。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造浪池'底蓝色漆面有裂痕,间中有明显剥落泛起的漆块;'环流池'底的蓝色涂漆亦有明显泛起、剥落现象,池边一圈靠内的一边有被水冲堆而起的蓝漆剥落块状漆块,形成一内圈的堆砌物。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广州制漆厂签订的油漆供货合同及与经贸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与广州制漆厂在油漆供货合同中均确认广州制漆厂提供的油漆大部分是专门为上诉人生产,而油漆施工工程质量除取决于油漆本身的质量外,还受泳池水质标准、海藻等外界因素的影响。因此,被上诉人应根据上诉人泳池的具体情况提供油漆产品。根据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现场勘查的结果显示,被上诉人提供的油漆存在泛起、剥落等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经贸分公司在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承诺承担工程返修过程中涉及的费用(包括油漆、施工及期间所需的水、电,乐园写作人员的工资等),就应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可能造成上诉人的该项损失。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因违约而造成上诉人返修工程所涉及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返修工程支付的费用为(略).42元,扣除上诉人未支付的(略).38元油漆费用,被上诉人经贸分公司应赔偿上诉人损失(略).04元。由于被上诉人经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珠江公司承担。关于上诉人的预期利润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贸分公司在2003年4月16日发给上诉人的函件已明确表明不能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上诉人未及时采取措施完成工程,导致2003年7、8月份未能正常营业,该营业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营业损失(略)元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本案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而改判,上诉人理应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X号)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4)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广州新穗旅游中心有限公司损失赔偿金(略).04元。被上诉人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广州珠江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贸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7元由上诉人广州新穗旅游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晖

审判员庞智雄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OO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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