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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秦安县,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X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XX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张XX驾驶蒙x轻卡车伙同自称叫“小宝”的男子从神木县X村运炸药到府谷县X村,当车行驶至郭敏公路X路岔口附近时与相向驶来的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从张XX驾驶的车辆上查获土制炸药三十件,每件重24公斤,共计720公斤。经鉴定被查获的炸药属于硝基类炸药。

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XX非法运输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张XX运输炸药达720公斤,属于情节严重。鉴于其归案后能认罪,故决定对被告人张XX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X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上诉人张XX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事前不知道车上装的是炸药,主观上没有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故意。其被抓获后配合公安干警查获五吨炸药,具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X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均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非法运输炸药720公斤,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XX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事前不知道车上装的是炸药,主观上没有非法运输爆炸物的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XX在侦查时明确供述他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受雇于“黑哥”拉运炸药,此次在拉运炸药途中因发生交通肇事而当场缴获炸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另上诉认为其配合公安干警查获炸药,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XX虽为公安机关查获炸药提供线索,但未能查证落实,就现有证据认定立功不足,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钢

代理审判员沈国柱

代理审判员冯太琦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马皓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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