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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梅某丙、曾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梅某丁,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梅某丙父亲。

被告曾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梅某丙、曾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某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7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梅某丁、被告曾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15时30分,原告骑自行车途经淮滨县X村路段时,被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被告梅某丙撞伤,因被告曾某不让报警,保证原告治疗各种损失得到赔偿,为此原告未报警。现要求1、被告梅某丙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712.70元、护理费50元/天×53天=2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营养费20元/天×53天=10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8262.70元。2、被告曾某对梅某丙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梅某丙、曾某未答辩、未出某。

原告李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李某及其监护人的户籍,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出某、医疗票据、费用总汇、护理记录单,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

3、车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用以证明其花费。

4、淮滨县X村民委员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被摩托车撞伤。

5、证人李XX出某作证,证明原告被梅某丙撞伤,曾某愿付药费。

6、卢XX、陈XX、李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被梅某丙撞伤,其外祖父曾某担保承担医疗费。

7、视、听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担保承担医疗费。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2月25日3时30分许,原告李某骑自行车途经淮滨县X村路段时,被无证驾驶摩托车的被告梅某丙撞伤。原告李某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右耳后及右肾区X组织挫伤;2、颅脑外伤住院40天,花医疗费7309.15元。门诊花费1099元,出某后又到中国人民解放X一五四医院检查诊断:1、右侧乳窦积液(外伤);2、脑外伤综合症。花医疗费1304.6元。共计花医疗费9712.7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受伤后,被告李某的外祖父曾某到医院看望,要求原告不报警,愿意承担医疗费,并要求以其孙子曾某乐(曾某乐)的名字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梅某丙无证驾驶摩托车将原告李某撞伤,属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曾某从中担保愿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交通费1000元,与实际不符,本院酌定600元。原告李某诉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其未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712.7元、护理费50元/天×40天=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270元,合计1378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3782.7元,由被告梅某丙法定代理人梅某丁,被告曾某共同赔偿。

2、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虹

审判员张明光

审判员丁胜明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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