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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叶某、孔某诉周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丁,男,12岁。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戊,男,11岁。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男,两原告之父,41岁。

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叶某,男,59岁。

原告(反诉被告)孔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叶某,原告孔某之夫。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庚,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夏俊,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X路X号。

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己、李某丁、李某戊、叶某、孔某与被告周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提出财产保全某请,本院于当日裁定扣押被告周某庚所有的苏x号昊锐牌轿车,因被告周某庚与原告方当庭达成提车的协议,本院裁定解除对被告周某庚所有的苏x号昊锐牌轿车的扣押。2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五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周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月22日作出(2012)商民初字第83-A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李某己对被告方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1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周某庚驾驶苏x号昊锐牌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商城县X村路段时,将逆向骑自行车的叶某丹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月9日,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交某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某庚与叶某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叶某丹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物质和精神损失,被告周某庚支付2万元后,对赔偿赔偿问题不管不问。后原告方多次要求公安交某部门调解,都遭被告周某庚拒绝,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388000元(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2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某、误工费8000元、其它费用5000元)的50%,即19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额为364412.5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变更为31860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87219.99元。并提供以下证据:

1、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信公高交某字【2012】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周某庚负事故的责任;

2、河南省商城县X乡派出所与商城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叶某丹的家庭成员情况;

3、、李某己和叶某两个家庭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

4、交某、住宿费票据,拟证明该两项的支出;

5、台州市凯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员工休假单及叶某丹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叶某丹在台州市居住、工作生活及其收入情况;

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苏x号轿车属被告周某庚所有;

7、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苏x号轿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周某庚反诉及辩称:在高速公路发生交某事故是事实。但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交某事故作出的信公高交某字【2012】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庚与叶某丹负事故同等责任不正确。因为,属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的叶某丹,在明知高速公路不得进入和穿越的情况下,擅自进入高速公路逆向骑自行车,而导致交某事故发生,故叶某丹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方20000元。我的车辆也遭受23885元经济损失,其中车辆修理费20000元、车损鉴某费2000元、交某1265元、停车费620元,原告方应承担我经济损失的70%,即16719.5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另外,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额过高,法院应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叶某丹自身也有过错,因此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我与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属合同关系,发生承保事故后,一切损失都应由其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并提供以下证据:

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拟证明曾对公安交某部门的《交某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

2、交某票据,拟证明该项的支出;

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已支付原告方2万元。

4、经被告周某庚申请,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肇事车辆(苏x号)损失情况作出的商价认[2012]X号价格认证、鉴某、评估结论书。

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叶某的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周某庚驾驶苏x号昊锐牌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803公里+100米处,将从浙江省温岭市来河南省商城县探亲的逆向骑自行车的叶某丹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周某庚支付抢救费用20000元。2012年1月9日,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此次交某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周某庚与叶某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x号)属被告周某庚所有,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责任免赔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苏x号昊锐牌轿车损失6580元。庭审中,被告周某庚要求本院立即解除对肇事车辆的扣押;原告方要求被告周某庚交某金可以解除扣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被告周某庚交某金10000元后,法院可以放车,本院裁定解除对肇事车辆的扣押。因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未到庭,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另查明,死者叶某丹生前台州市凯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设在浙江省温岭市X街道的经营场所的工人,其户籍地在浙江省温岭市X村X队,属农业户籍,与李某己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李某丁;X年X月X日生李某戊。叶某丹兄妹共两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被告周某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某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将叶某丹撞伤致死,是造成该交某事故的直接原因。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是最及时赶赴现场勘验、调查的机关,获取的是第一手材料。被告周某庚对该交某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提出复议申请,但未能提供可靠直接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河南省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所作的信公高交某字【2012】第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周某庚应承担死者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某庚所有的肇事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责任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某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因此,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损失的50%由被告周某庚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责任免赔责任限额30万元内负清偿责任。被告周某庚虽对原告方提供台州市凯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员工休假单上“叶某丹”的签名和叶某丹的工资收入证明有异议,但被告周某庚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叶某丹的死亡赔偿金和叶某丹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其住所地的浙江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叶某丹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周某庚以叶某丹在事故中也有责任为由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抗辩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周某庚辩称原告方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偏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依照相关规定酌定。此次交某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总损失为460538.5元,包括丧葬费13678.50元(27357元÷2)、死亡赔偿金393860元(11303元/年×20年+839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某住宿费3000元。

周某庚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反诉要求原告方赔偿修车费、交某,理由正当,对于合理的部分,原告方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可以由被告周某庚赔偿给原告方的其他经济损失折抵。被告周某庚的总损失为8335元,包括车损6580元、停车费490元(10元/天×49天)、交某1265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及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其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方11万元;

二、被告周某庚赔偿原告方交某事故剩余损失350538.5元(460538.50元-110000元)的50%,即17526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责任免赔限额内负清偿责任

三、原告方赔偿被告周某庚损失8335元的50%,即4167.50元;

四、驳回原告方其它诉讼请求和被告周某庚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反诉费300元、鉴某费300元,由原告方承担1600元,被告周某庚承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某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文献

审判员朱某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吴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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