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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故意杀人罪,1995年9月19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0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7时许,被告人牛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开瑞牌”小型普通客某,载乘鲁山县琴台办事处居民张某及其妻子朱某,去鲁山县X乡治病。当行至311国道马楼乡X路口时,由于被告人牛某未保持安全某速,且未靠右行驶,与本县X村农民魏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魏某当场死亡。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安全某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牛某即向110报警,并在当场等待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受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结案,受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朱某丙等人证言,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成因报告,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保持安全某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牛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被告人牛某就民事部分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易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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