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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农科技术开发公司与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民初字第821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中农科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鑫,吉林大承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仲恒,吉林大承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振平,北京市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农科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农科公司)诉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农集团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鑫、马仲恒,中农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农科公司诉称,2002年3月至2004年3月期间,中农集团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在其经销的化肥商品上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中农及图”商标。经查,中农集团公司共向广西柳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和广西柳州地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柳江经营部销售标注侵权商标的氯化钾9638吨,获销售款(略)元。为此,广西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对中农集团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中农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已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考虑中农集团公司销售商品后非法获利(略).6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中农集团公司按照获利数额支付侵权赔偿款(略).6元。

被告中农集团公司辩称,化肥系我方进口,为将自己提供的服务与他人提供的服务相区别,我方在化肥包装袋上使用了自己的服务商标,该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并有商标局颁布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与原告商标不属一类,因此不构成侵权。另外,原告不具备化肥生产能力,而且连续三年没有使用过其注册商标,该商标依法应予废止。

诉讼中原告中农科公司提交了10份证据:

1、原告中农科公司注册的第(略)号第1类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中农科公司是“中农及图”商标的所有权人。

2、被告中农集团公司注册的第(略)号第1类商标注册证,证明被告中农集团公司并未使用其申请的第1类注册商标,而是使用了与原告中农科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3、江工商处字[2004]X号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中农集团公司自2002年3月至被查获时止,擅自使用与原告中农科公司商标相近似的商标,销售化肥9936吨,非法经营额(略)元,上述侵权行为已被工商局认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4至9为:发改办价格[2003]X号、计办价格[2002]X号、计办价格[2002]X号、计办价格[2002]X号、计价格[1998]X号文件,证明进口化肥调拨价格及手续费为国家定价。

10、侵权数额计算方法。证明中农集团公司销售利润总计为(略).6元。

被告中农集团公司对上述1—9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0份证据,认为计算方法错误,不予认可。被告中农集团公司认为原告中农科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不能认定中农集团公司构成侵权,主要观点为:1、原告中农科公司注册商标是第1类商品商标,而中农集团公司在包装上所使用的商标是属于服务类商标,两者不属一类。2、中农集团公司在使用服务商标的同时也一并标明了原产地国家名称及中农集团公司进口字样,清楚的表明中农集团公司是作为一个经销商而非生产者的身份,并无冒用原告产品的意图,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3、中农集团公司没有授权河南灵宝公司使用“中农及图”的商标,工商处罚决定书所述事实部分失实,在适用法律及定性上均存在根本性错误,因此不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

中农集团公司提供了自己注册的第(略)号第35类中农及图商标注册证和经销化肥的包装袋样品。证明目的:1、中农集团公司使用的商标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2、中农集团公司使用商标并无不当。

对被告中农集团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原告中农科公司就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就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确认:

原告中农科公司持有第(略)号商标注册证,该证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属于第1类(产品),注册有效期限为1996年4月7日至2006年4月6日。上述商标由植物图形和“中农”二字组成。

被告中农集团公司分别持有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和第(略)号商标注册证,两证图形及文字相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分别属于第22类(包装)和第35类(服务),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0年7月7日至2010年7月6日和2000年6月14日至2010年6月13日。上述商标由中字形图形、“中农”二字及英文字母组成。

被告中农集团公司另有注册的第(略)号第1类商标注册证,商标由中字形图形和英文字母组成,没有“中农”二字。

2002年3月至2004年3月期间,中农集团公司在其经销的进口化肥商品外包装袋上使用了该公司已经注册的第(略)号商标,使用同时在该商标上部注明了原产地国家的名称,在该商标下部注明了中国农资集团公司进口字样。2004年3月2日,广西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中农集团公司未经中农科公司许可,在其经销的化肥上使用与中农科公司注册的“中农及图”商标相近似的“中农及图”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查明中农集团自从2002年3月至被查获时止,共经营侵权化肥商品9936吨,非法经营额为(略)元。最后广西柳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中农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被柳江县工商局就地封存的298吨尿素;对中农集团公司处以人民币(略)元的罚款。

另查,原告中农科公司自身未生产和销售化肥,近年来没有使用过其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商标,均有“中农”二字,虽然图形等其他方面不同,但对于商标构成来说,通常文字部分既有形又有意,在识别上具有更强的功能,对商标的表现力和影响力相对图形等因素来说作用更大些,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商标有近似性。按照相关规定,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一般局限于固定营业场所内的设施和商品,突出的是服务者的服务优劣而不是商品本身,使用目的是扩大服务宣传,而产品商标直接用于进入流通领域内的商品上,突出的是该商标所代表的商品独具的特点和品质,使用目的是销售商品。本案中,被告将服务商标印制在包装袋上进入市场销售,已超出服务类商标应有的使用范围,该使用方式已等同于产品商标。被告虽然同时标明了原产地和被告代理字样,但对于化肥购买者来说,主要目的是购买化肥而不是接受被告的所谓服务。从一般购买者辨识商标的能力上看,通常无法直接分清该商标是产品商标还是服务商标,被告的行为客观上极易造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混淆。被告还以相同图案注册了第22类商标,该类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仅限于编织袋等包装材料,根据商业惯例,包装物的商标不能标注在商品显著位置,并且应当足以使消费者区分产品商标与包装商标。由于本案中被告将商标印于包装袋上的中心位置,标识醒目,同时被告又是化肥的推销者,主要目的是出售化肥而不是销售编织袋本身,所以让购买者很难区分该商标的类别,故被告行为也已超出了第22类服务商标的合理使用范围。通过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所使用商标与原告商标不属于同一类,但两商标确实属于近似,而且被告在产品包装上无论使用的是服务商标还是包装商标,都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由于原告商标注册在先,故应认定被告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诉讼中提到原告连续三年没有使用过其注册商标,该商标依法应予废止。本院认为原告商标现未被相关管理部门废止,仍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此情节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实际经营上的损失,考虑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经济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立即停止在经销化肥的包装上使用注册号为第(略)号的“中农及图”商标;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农科技术开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北京中农科技术开发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农科技术开发公司负担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与一审同额),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宋莹

二OO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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