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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雷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付某X。

被告雷XX。

原告付某与被告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X、被告雷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雷XX,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某共同语言,200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达6年之久。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自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雷XX由自己抚养。

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结婚生子属实,2005年左右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掉进火堆烧伤住院后,双方便不在一块生活,但之后还见过几次面,现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子雷XX。在夫妻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6年10月份,原、被告在村中发生争吵,原告掉进火堆,致其烧伤。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至2006年10月30日在秦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近年来,双方虽有几次见面,但并未共同生活,且夫妻经济账务各自独立。在夫妻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9日到2008年7月21日在西安市X区医院住院治疗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于2008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13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气管肿瘤;于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9月2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气管良性间叶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752.37元,其中农村合某医疗报销10000元,原告给付某疗费1000元。另查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买蹦蹦车一辆,面包车一辆,夫妻分居后均被被告出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向原告亲戚处借款8000元用于共同生活。2001年5月份先后两次在西安市X区五台信用社贷款7500元用于买车。2008年3月13日被告因在外包工向西安市X区王莽信用社贷工程贷款20000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表示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由自己单独偿还;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承担自己买车欠款7500元、买面包车欠款12000元、看病花费八万余元等共计十万余元债务之一半;原告则表示夫妻共同财产蹦蹦车一辆、面包车一辆,被告在夫妻分居期间已自行处理,不认可被告欠款,不同意承担被告任何债务。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结婚登记调查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合某、到逾期贷款通知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已十余年,并生有一子,双方理应和睦相处,互相沟通,共同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但从2006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五年有余,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之子雷XX,因其长期由被告家人抚养,故其现依法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根据农村生活消费水平每月支付某子抚养费2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原告表示由自己清偿,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买车7500元贷款,因其属于婚前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婚前个人债务,依法应由被告清偿。被告在外包工工程贷款20000元,因其属于夫妻分居期间个人生活生产贷款,且分居期间原被告经济账务各自独立,故依法应认定为婚后个人债务,亦依法应由被告清偿。被告主张的买面包车欠款12000元和看病花费欠款八万余元,对此该两笔欠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之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两笔债务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为保障男女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雷XX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雷XX由被告雷XX抚养,原告付某每月支付某子抚养费200元,从2012年3月份开始支付,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至。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告付某自行清偿。

四、被告个人债务买车贷款7500元、工程贷款20000元,由被告自行清偿。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栋

审判员杨建辉

人民陪审员王佰盛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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