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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段某、黄某、许某、黄某、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被告人段某,男。

被告人黄某,男。

被告人许某,男。

被告人黄某,男。

被告人陈某丁,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段某、黄某、许某、黄某、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2年3月14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段某、黄某、许某、黄某、陈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段某伙同被告人黄某、许某、黄某、陈某丁、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郴州市五里堆综合市场C栋五号门面、“苏兰园”小区X区X房、304房、郴州市X路郴州市X区院内防空洞开设赌博场所,进行“广东三公”赌博活动,聚集人员参赌,并从中抽取利益,非法获利十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段某负责赌场管理及钱财管理,被告人许某从事发牌、抽水事宜。被告人黄某将抽水的钱转移到赌场外交给被告人李某、段某,并将分脏剩余的钱存入中国银行户名段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黄某、陈某丁负责在赌场打杂、望风。2010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郴州市X路郴州市X区院内的防空洞将被告人李某、段某、黄某、许某、黄某、陈某丁抓获,同时抓获参赌人员22人,缴获赌资9390元及部分赌博工具,没收非法所得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段某、黄某、许某、黄某、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陈某丁和李某平等人的证言、段某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光盘、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被告人陈某丁和许某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李某、段某、黄某、许某、黄某、陈某丁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段某、黄某、许某、黄某、陈某丁非法牟利,为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并组织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某、许某、黄某、陈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鉴于被告人李某、段某、黄某、许某、黄某、陈某丁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许某、黄某、陈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陈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七、公安机关缴获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丁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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