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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蔡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德芳、被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秀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春节前(农历12月20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经协商后,原告经媒人先后给付被告88000元、皮棉20斤。典礼前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索要款项7000元。原、被告从相识到典礼总共才6、7天时间,2011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因被告索要原告大笔钱财,造成原告家庭十分困难。原、被告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无共同语言,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原、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现金88000元、棉花20斤;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0日见面相识,经接触了解,于农历12月27日举行了结婚典礼,2011年6月1日,到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典礼时,被告的陪送物品有康佳37寸液晶彩电一台、奥斯电单车一辆、新飞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被罩二条。婚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58860元,原告领走被告工资款2000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某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经调解和好无望,被告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陪送物品康佳37寸液晶彩电一台、奥斯电单车一辆、新飞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被罩二条,个人衣物粉红色雅鹿羽绒服一件、黑色雪中飞羽绒服一件、红色毛尼外套一件、保暖内衣二套、高跟靴一双、棉鞋一双、牛仔裤一条,化妆品,日用品等;2、原告返还被告58860元、工资款2000元;3、原告赔偿被告因婚姻而花费的5000元;4、原告的工资款4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原告造谣中伤被告,原告应给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名誉损失费共计50000元;6、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7日按民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于2011年6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归。典礼时,被告的陪送物品有康佳牌37寸液晶彩电一台、新飞牌洗衣机一台、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子六条、被罩二条,其中,电动自行车被告已骑走,其余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原告因办理结婚事宜先后给付被告大包款共计88000元,现家庭生活困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林州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录音光盘(附录音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即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已分居生活,庭审中,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仍执意离婚,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结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现金88000元,由于数额较大,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本案中,可酌定被告返还原告45000元;被告的陪送物品、系婚前个人财产,其已骑走电动自行车一辆,其余物品,原告应予返还。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董某离婚;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大包款45000元;

三、原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董某康佳牌37寸液晶彩电一台、新飞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六条、被罩二条;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桥

代理审判员郭锐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郭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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