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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钟某某、王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丙及其辩护人钟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丙的父亲梁某庚(已判刑)在驻马店市X区光明菜市场一卖牛肉摊前,因袁某戊酒后搂抱其脖颈与袁某戊发生争执。梁某丙得知其父梁某庚与别人发生纠纷的消息后,即带领米某、王某及胡某丁(三人均已判刑)等人持铁棍、撬杠等凶器赶到光明市场门口对袁某戊实施殴打,将袁某辛左眼打致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丙以故意伤害罪惩处。

被告人梁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仅是带领他人到现场,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还辩称其到案后通过其家人劝说米某投案。

辩护人意见:一、被害人袁某戊酒后无事生非搂抱梁某庚的脖颈后与梁某庚发生争执,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二、梁某丙在案发现场并未指挥或要求王某等人伤害被害人,也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三、梁某丙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四、梁某丙到案后通过其亲属的帮助成功劝说米某投案,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建议对梁某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21时许,因被害人袁某戊酒后在驻马店市X区光明市场一牛肉摊前搂住梁某庚(已判刑)的脖子,双方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至光明市场门口,二某又相互争吵。被告人梁某丙得知其父梁某庚与人发生争执的消息后,即带领王某、胡某丁、米某(三人均已被判刑)等人持铁棍、撬杠等工具赶到光明市场门口,梁某庚向梁某丙当场指认与其发生争执的袁某戊,梁某丙即伙同王某、胡某丁、米某等人即对袁某戊进行殴打,致袁某戊左眼受伤。经鉴定,袁某戊左眼挫裂创并眼内容物脱出,经医院给予左眼球摘除术等对症治疗后现左眼义眼植入,其损伤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丙于2011年8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橡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经侦查人员同意,主动通过其父亲梁某庚与在逃的同案涉案人员米某联系劝其投案。同年8月9日,米某在梁某庚及其亲属的劝说下主动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派出所投案自首。后梁某丙的亲属代其补偿被害人袁某戊经济损失1.9万元,取得袁某辛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经查证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袁某戊陈述:2007年5月6日21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喝完酒后,我在光明菜场内碰着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我们二某就在菜市场争吵,之后他说:你等着吧。他掏出手机打电话后叫来手里拿棍和刀的五六个青年,其中一男青年喊他“爸”。他指着我说:就是他。然后这几个人上来把我打晕了。

2、证人证言:

(1)梁某庚证言:2007年5月6日晚9时许,我到光明菜市场买牛肉时,突然被一个醉汉从后面搂着头,还骂我,我回头看,他问我看什么看,我没理他,他上前又往我头上打了几巴掌,后被卖牛肉的老板娘拉开了。我刚走出菜场大门,他又追上我打我几巴掌。这时我二某子梁某丙领着我们修理厂的王某伟、米某、杨伟、小胡某丁个人拿钢筋棍过来,我儿子问我是谁打的,我指着那个醉酒打我的人说:就是那个戴眼镜的。我儿子他们就拉着他问为什么打我,说着他们就打起来了,我没看清怎么打的。

梁某庚还证明:梁某丙于2011年8月5日被抓获后,南海派出所民警告知他,梁某丙让他和家人劝说米某投案。他就积极与米某的妻子联系此事,后来米某于同年8月9日到南海派出所投案。

(2)王某证言:案发当晚我在修理厂时,胡某丁叫我拿着橇杠跟他们一块走,当时去的有胡某己、如某、梁某丙、米某、杨伟,其中如某、梁某丙、米某各拿一根一尺多长的铁棍,我拿一根撬杠。到光明菜市场后,发现我姑夫梁某庚正和别人吵架,梁某丙就问我姑父“谁打你了”,我姑父指着一名戴眼镜的男子讲“就是他”,随后我们四人就开始打那男子。我朝他腹部踢了一脚,用撬杠捣他的胸部,他们三人拿铁棒在他身上乱打,打完准备跑时,我被别人拉住没有跑掉。我看那男子眼部有伤,怎么伤的我不清楚。

(3)胡某己证言:案发当晚21时40分许,我在汽车站内修理厂准备干活,梁某丙接到电话,他叫杨伟他们出去,杨伟说有人打老板梁某庚了。我出去时见有梁某丙、米某、如某、杨伟、王某、王某,其中米某拿了根铁棍,王某拿了个大撬杠。我们跟梁某丙一起到光明菜场见到梁某庚正和一喝醉酒的男子吵架,梁某丙问梁某庚谁打他了,梁某庚指着戴眼镜的醉酒男子说是打他的人。戴眼镜男子推王某一把就跑,我和梁某丙、米某、如某、闫伟就在后面追,我看到梁某丙、米某、王某手里拿的有东西。追上后,梁某丙、米某、如某、闫伟他们四个人就打戴眼镜男子,打了可能有十几秒钟,那人就倒地。

⑷米某证言,证明他于案发当晚和梁某丙、王某等人一起到光明市场,经梁某庚指认后,他和梁某丙等人对袁某戊进行殴打的事实。还证明,他于2011年8月听梁某庚说梁某丙已经到案,且梁某丙委托梁某庚通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后经考虑就于同年8月9日主动到南海派出所投案。

⑸王某证言:案发当晚9时许我修车干活,出来找不到人了,过一会儿有个叫如某的男子回来,说他刚才在路南边和人打架了,我到路南边去找,走到光明路往南有几十米某见小胡,小胡某丁我一个橇杠叫我先回去。

⑹焦某某证言:2007年5月6日晚9时许,一个五、六十岁的老年男子到我的摊位买牛肉,一个戴眼镜的醉酒男子抱着老年男子的脖子,我以为他俩认识就没太在意。一会儿两人吵了起来,醉酒男子用手拍老年男子肩部,我见两人吵凶了,就过去拉开,我对老年男子说这人喝多了,你走吧。他不走,并说我看他能把我怎样,我硬把他拉到一边,他问我有电话不,我说没有,又拉他向大门口走,在大门口两人还在吵。过一会儿来了四五个手里拿有钢棍的男青年,其中还有人拿刀,问老年男子说“谁打的你”,老年男子指着和他吵架的戴眼镜的醉酒男子说:就是他。我一看这些人拿的有刀棍就急忙跑到屋里,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⑺张某证言:案发当晚我和刘某、袁某戊等人到赵某某家喝酒,9时许袁某戊和我一起下楼去买烟。因袁某戊说要吃饺子,就没再上楼。我上楼后大约有十来分钟某人给赵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找事,让下来看看。刘某、赵某某下去后,我也紧跟着下去,见到一群人围着刘某、赵某某,袁某戊在一旁站着,听有人说“谁打你了,爸”,一个老头指着袁某戊说:“那个戴眼镜的打的我,打他。”说话的年轻人上前就用手里拿的铁棍一下把袁某戊打倒在地,另外几个人也上前乱打,有的用脚踢,有的用拳打,我就赶紧上前护袁某戊,并说不让再打了,可他们不听,不知谁也朝我背上打了一铁棍。

⑻赵某某证言:案发当晚,我和刘某喝酒后到光明市场见一个老头在和袁某戊吵架,从光明路北边过来几个手里掂着铁棍的年轻人过来问老头是谁打的他,老头说是那个戴眼镜的,那几个年轻人上去就用铁棍对着袁某戊打,我就上去拉,一个年轻人还用铁棍对着袁某戊打,我把他的铁棍夺过来,拉着他不让他走。刘某就打电话报警了。

⑼刘某证言:案发当晚在赵某某家吃过饭,我们一行三人下楼准备回家,听到有人吵闹就过去,看到有几名大约有二某来岁的男青年,手拿铁棒模样的东西准备打袁某戊,我和群策就去拉他们,那名小伙子一看我拉他就拿铁棒准备打我,我就给他讲,你别打我,我是来拉架的,有啥事情好好讲别打。我刚说完就见一名手拿铁棒的男子朝袁某戊头部打,把袁某戊打倒在地,我就急忙给群策讲拉住他,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⑽王某某证言:案发当晚9时许,我在光明市场大门口吃饭时,听见东边一个摊上有人吵架,一个戴眼镜的年轻人打了一个老头两巴掌,停了一会儿,老头喊的四个年轻人过来对戴眼镜的年轻人就打,其中一个年轻人用什么东西对着戴眼镜的年轻人砸了一下,那个戴眼镜的头流血了。打人的年轻人有二某多岁,被派出所从现场带走。

⑾梁某丙证言:案发当晚10时许,他给梁某丙打电话后得知梁某丙和人家打架了。

⑿张某某证言,证实她姨夫梁某庚于2011年8月初时跟她联系说,梁某丙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梁某丙让他劝米某投案。后经联系,米某于同年8月9日主动到南海派出所投案。

3.被告人梁某丙到案后的供述,证明他于2007年5月6日晚9时许得知他父亲被人打后就喊上修理厂的米某、王某、胡某己等人携带撬杠到光明市场门口,米某、王某、胡某己等人上前将戴眼镜的男子即袁某戊打伤。庭审中还证明,他于2011年8月5日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提出通过其父亲劝说米某投案。

4.鉴定结论,即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袁某戊被人致伤后造成左眼挫裂创并眼内容物脱出,经医院给予左眼球摘除术等对症治疗后现左眼义眼植入,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左眼之损伤属重伤。

5.书证

⑴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侦查机关经过摸排于2011年8月5日在驿城区X区将网上逃犯梁某丙抓获,且在此之前梁某丙无主动投案行为。还证明,梁某丙被抓获后主动动员其父亲做米某亲属的工作劝其投案,后米某于同年8月9日主动到该所投案。

⑵本院已生效的(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对涉案的梁某庚、王某、胡某己、米某作出了有罪判决,对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予以认定,还证实梁某丙已通过其亲属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丙的刑事责任年龄及人口基本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丙在得知其父梁某庚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纠集多人持棍棒对梁某庚指认的被害人袁某戊进行殴打,致袁某戊眼部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害人袁某戊在本案中因酒后滋事故意挑起事端,对案件的起因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梁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纠集多人实施故意伤害并参与殴打被害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某犯罪处罚。梁某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积极通过侦查人员动员其父亲成功劝说已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的同案犯米某投案自首,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梁某丙在案发后能够通过其亲属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因本案共同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左眼挫裂创并眼内容物脱出的严重伤害后果,且被告人梁某丙在案发数年后方才归案,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戊在本案中因酒后滋事故意挑起事端,对案件的起因的确负有一定过错,但梁某丙在得知其父亲与袁某戊发生争执后纠集多人持棍棒等凶器对袁某戊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不但激化了双方的矛盾,还对扩大事态的发展起到直接的消极影响。故不能认定被害人在本案中负有重大过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梁某丙提出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辩护人提出的梁某丙在案发现场并未指挥或要求王某等人伤害被害人,也未动手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梁某庚、米某、王某、胡某己、张某、焦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能够与被害人袁某辛陈述相互印证,均能证实梁某丙到达案发现场后,梁某庚向梁某丙指认戴眼镜者即袁某戊系与其发生争执的人,梁某丙即伙同他人殴打袁某戊。梁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纠集多人扩大事态并参与具体的故意伤害过程,起主要作用。故对梁某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梁某丙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三十四条第二某、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某:

被告人梁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

如某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审判长李峰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某三月二某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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